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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江华县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00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行执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江华县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江华县质监局认定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江华县X镇卫生院)使用的F30-IIG型x.X射线机,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范围内计量器具。江华县X镇卫生院使用的上述计量器具无检定合格印、证,自2005年4月使用至今均未按规定申请强制计量检定,也未经任何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江华县质监局认为江华县X镇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上述未经计量检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2、没收违法所得7850.00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罚适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09年3月23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江华县X镇卫生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华县质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华县X镇卫生院逾期75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加处罚款40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即:1、没收违法所得7850.0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加处罚款4000.00元。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在2009年8月17日前,自动履行(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负担。

审判长蒋建山

审判员颜艳君

审判员詹先斌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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