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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龙析式会社与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双龙析式会社((略)),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中区宁洞2街X号中央私书涵409(64,2-GA,JEO-DONG,JUNG-(略)-748,(略))。

法定代表人安某((略)-(略)),双龙株式会社代表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某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祎,上某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龙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被告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株式会社起诉称:199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合某,被告购买原告的喷水织机56台。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把双龙牌喷水织机56台运到被告处,价格是美元(略)。但是被告至今还没有支付货款(略)美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多次的协某书,在1998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某书,对货物质量、款项和支付日期等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诺言,支付货款。请求被告归还货款(略)美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已向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后,依法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出售的织机存有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7日,买方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龙公司”)与卖方双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双龙会社”(签订MC2-(略)买卖合某一份,合某约定:商品名称为SW-890型双龙牌喷水纺织机56台,每台单价(略)美元,共计CNF上某(略)美元;利息(略)美元,总价为(略)美元;装运期在收到信用证后的7天内;装货港为韩国斧山;卸货港为中国上某;支付条件为见票即付信用证(略)美元,装船后的360天承兑交单(略)美元,装船后的720天承兑交单(略)美元。合某签订后,双龙会社依约将合某标的物56台喷水纺织机及配件交付给越龙公司。1996年12月21日,越龙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根据1995年12月7日签订的MC2-(略)合某,由双龙会社提供的韩国经轴,在越龙公司购买的SW-890型喷水织机等X号单机上某试,经过24小时的运转,从其运行的效果是良好,并令人满意的。

嗣后,越龙公司与双龙会社在1997年度,双方就喷水织机的质量问题互有函件往来。1998年1月25日,越龙公司与双龙会社签订付款协某书一份,协某书约定,1995年12月7日,双龙会社与越龙公司签订合某,越龙公司向双龙会社购买56台喷水织机,买卖双方就此合某的付款,达成协某:1.双方认可越龙公司尚欠双龙会社喷水织机56台的货款(略)美元,于1998年3月16日支付(略)美元;1998年12月15日支付(略)美元;1999年6月15日支付(略)美元。2.双龙会社鉴于越龙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意给越龙公司折扣10万美元,并已在第三期货款中扣除(原定第三期货款为(略)美元)。3.越龙公司同意于1998年2月16日电汇给双龙会社原延期半年的利息(略)美元。4.本协某所约定的越龙公司支付给双龙会社的货款及利息在越龙公司所在地履行,即通过越龙公司的开证银行汇款给双龙会社的托收银行。5.本协某在履行过程中,无论双龙会社、越龙公司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违约方须支付的违约金某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未付款的万分之四,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某超过一个月,另一方有权向协某签订地(绍兴)人民法院申请,并诉诸法律。6.本协某为双方关于付款事宜的最后约定,双方以前所签关于越龙公司双龙会社购买喷水织机的一切合某、协某、函件,与本协某不一致处,以本协某为准。7.本协某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付款协某书附件,约定:鉴于双龙会社已经在执行付款协某过程中,给予越龙公司10万美元的折扣,越龙公司不得再以喷水织机质量为借口,拒绝或拖延付款协某书中规定的付款期限。由于越龙公司未将第一期货款(略)美元支付给双龙会社,双龙会社于1998年7月29日发出《付款协某书及附件的解除通知》给越龙公司,以“越龙公司未按付款协某书的规定支付(略)美元货款”为由,要求解除付款协某书及附件。越龙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1998年8月3日函告双龙会社,称:“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变更、解除”为由不同意解除付款协某书及附件。届付款期满,因被告越龙公司仍未付款给双龙会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认定以上某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下证据:

1.1995年12月7日,双龙会社与越龙公司签订的MC2-(略)销售合某;

2.1998年1月25日越龙公司与双龙会社签订的付款协某书;

3.1998年1月25日越龙公司与双龙会社签订的付款协某书附件;

4.1996年12月21日越龙公司出具给双龙会社的确认书;

5.1998年7月29日的付款协某书及附件的解除通知;

6.1998年8月3日的不同意解除付款协某书的函;

7.庭审笔录。

综合某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

1.对本案司法管辖权的确认:关于越龙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曾向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依法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首先,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1月25日的付款协某书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不履行付款协某书,另一方有权向协某签订地(绍兴)人民法院申请并诉诸法律,这种约定应当认定是当事人协某选择了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1998年1月25日以后,双方又重新达成仲裁协某的证据;第三,被告也未提供大韩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即使作出仲裁裁决,其也没有必然的域外效力,它的仲裁裁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才有效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被告的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

2.对准据法的确认:双龙会社与越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某中未选择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某法》第五条“合某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某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与合某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确定准据法。由于合某规定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本案争议应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对买卖合某效力的认定:1995年12月7日,越龙公司与双龙会社签订的MC2-(略)买卖合某,该合某签约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998年1月25日,越龙公司与双龙会社签订的付款协某书及付款协某书附件,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者的合某利益,亦应依法认定有效。

4.被告要求对机器进行质量鉴定请求的认定:被告越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供56台喷水织机存在着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对机器质量进行鉴定。经审查,首先,卖方依合某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有义务依合某约定支付货款给卖方。由于买方越龙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双龙会社,双龙会社以索要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质量不符合某为由而要求拒付货款、进行索赔,系另一个单独的诉,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以选择进行反诉或单独起诉。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某审理。但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由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已丧失了提出反诉的条件。第三,原告双龙会社与被告越龙公司签订买卖合某并由双龙会社交付给越龙公司合某标的物以后,双方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虽互有信函往来。但越龙公司在1998年1月25日的付款协某书附件中承诺不得再以喷水织机质量为借口,拒绝或拖延付款协某书规定的付款期限。越龙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而拒绝付款,与其承诺相违背。综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不予审查。

5.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首先,双龙会社与越龙公司于1998年1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某书中明确约定:越龙公司再付给双龙会社货款(略)美元;双龙会社折扣给越龙公司10万美元。这一付款协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此协某履行。在未经双方协某一致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据此,原告双龙会社要求越龙公司支付货款(略)美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越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双龙会社货款(略)美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某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某中约定,一方违反合某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违约方须支付的违约金某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未付款的万分之四。据此,越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双龙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民币(略).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某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双龙株式会社货款九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美元;

二、被告浙江越龙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双龙株式会社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六分;

三、上某、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负担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应于递交上某状之日起七日内迳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工商银行西湖支行,账号:(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长史和新

审判员厉昌明

审判员王六一

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杭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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