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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韩董庄乡张双井村第四村民小组诉闫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又名闫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约26岁。

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与被告闫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被告闫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只在质证开庭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贾庄村南有耕地一块。该地原来由被告闫某承包,合同至2008年9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对该地进行了重新发包。然而,2008年10月16日原告才得知被告闫某与村民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了承包该地合同,原告认为王某某等四人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闫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的负责人不是张某甲,张某甲不能代表第四村X组提起诉讼,第四村X村民也未授权张某甲代为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9月12日的协议书和认定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994年闫某承包该合同标的土地,合同已实际履行十几年,2006年闫某所持有的协议书只约定了解除条件,该解除条件未成就,2008年闫某交承包费时,被告之间约定了承包费的增长,该协议只是对2006年协议的说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协议。

被告张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双井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甲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会议记录,证明群众集体研究王某某4人与闫某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3、2008年10月27日张双井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某4人在村里不担任任何职务。4、第4小组村民证明,证明王某某4人与闫某签订合同没有召开群众大会。5、张双井村X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和韩董庄乡政府证明,证明张某甲是第四村X组负责人。被告闫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7日法院对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及被告合同情况。2、2006年9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撤销合同的条件及合同效力的条件。3、收到条及2008年9月12日合同,证明闫某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4、张某丙2004年收土地承包款证明和2005年10月28日收土地承包款的证明,证明闫某在以前承包期间的承包款就是由张某丙收取的。5、(2006)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自1994年到2008年一直承包该地。6、申请法院对张XX、张XX、张XX、王XX、张XX、张XX调查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张。7、证明3份,证明第四小组组成的事实,张某甲不是第四小组组长。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证明内容均不真实,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张某甲作为村委主任,自己代表村委给自己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会议记录内容及大部分签名均由张某甲一人书写,村民证明的签名也均由一人书写,均系伪造的,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视为案件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认为证据2、4、5均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据5中认定张某甲是第4村X组负责人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收到条均不能证明被告2008年9月12日所签合同的合法性,认为证据6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所证内容不属实,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认为证据7没有村委公章予以认可,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由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由于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2、3、4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4的收款证明均是被告闫某2008年之前承包该争议地的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2、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虽然证明了张双井村X村民小组村民愿意让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担任各组负责人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对抗村委选举时选出的村委干部,故对该证据6、7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某自1994年开始承包原告位于贾庄村控导坝南北的耕地,既现争执地(该地东临原告张双井村地、西临焦双井村地、南临黄河、北临韩屋村地),并与原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9月23日为防止纠纷,便于承包义务的履行,被告闫某又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张某甲依原合同内容重新签订了该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某乙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印。该合同履行到2008年下半年时,原告村X村民认为承包费过低,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由于当时正处于原告村委换届选举的前期,对于原告负责人的问题有争议,于是被告闫某即与原告村村民自行推选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提高承包费的合同书,被告闫某于当日向该四人交纳了承包费3200元。2008年年底原告村X村委换届选举后张某甲选为原告村X村委主任。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被告闫某于1994年开始承包原告位于贾庄村南控导坝南北的耕地属于原告张双井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该地的发包方应为原告村民委员会,张某甲作为原告负责人有权代表该组签订该地的承包合同。五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该地合同书,因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是原告的负责人,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合同,故五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主张张某甲不是原告负责人,而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原告内部所分的四个组的负责人,但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特别是未能提供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闫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64元,共计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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