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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龙马上超、王俊杰(均另案处理),到汝阳县城杜鹃大道“金辉网吧”门口,将陈XX的一辆上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

2009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龙马上超、王俊杰,到汝阳县城杜康大道“阳光网吧”门口,将陈XX的一辆森地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290元。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龙马上超、王俊杰,到汝阳县环保局对面“隆华网吧”门口,将张XX的一辆迪鼠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50元。后经安XX介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店镇X村的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等,证人安XX、于XX证言,被害人陈XX、陈XX、张XX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李龙马上超、王俊杰供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郑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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