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申诉人)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高新区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诉人)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医药公司职工,住(略)。系禹某甲之弟。
原审原告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与原审被告禹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5月16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焦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王峰涛,龚玖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莲蓬,原审被告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5日,峰华公司向禹某甲发出“交房通知书”。2002年4月6日,禹某甲向峰华公司支付购房款11万元;同年8月,禹某甲向峰华公司支付购房款2万元,峰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X室交给禹某甲,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禹某甲在“住房验收交接表”和“业主公约”上签名确认并接收该房产,峰华公司向禹某甲出具“公司所欠禹某甲几年来的案件代理费折抵禹某甲购房所余的房款,双方互不再付款,公司给禹某甲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证明。上述房产的房室面积为180.98平方米,2001年11月7日,经焦作市商品房价格审核办公室审批同意“新新家园”X号楼可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260元,“楼层差价按规定自行安排”。
原审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等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2年4月8日,峰华公司将其前述房产交给禹某甲,禹某甲也签字确认并接收该房产,故原告峰华公司与被告禹某甲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禹某甲应对其抗辩“房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4月8日加盖有峰华公司印章的“证明”支持了被告禹某甲的该抗辩事实。依照《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峰华公司应对其主张被告禹某甲尚欠剩余房款x元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原告对此举证不能。依照《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峰华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6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1、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5)山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禹某甲提供的违法证据,来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法院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证据即禹某甲提交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禹某甲已履行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是错误的。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纳税。第三十五条第项规定: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也均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收费和不得私分。侵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禹某甲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其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受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履行职责。是不能私自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的所以峰华公司与禹某甲个人之间不存在代理纠纷。
禹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无峰华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加盖峰华公司财务专用章,无明确的所欠房款数额和所欠代理费数额与同为禹某甲提交加盖峰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份购房交款收据相比存在明显不同。法院在未对禹某甲提交的“证明”全面客观审核的情况下,以该“证明”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明”属书证原件、原告峰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为由。确认禹某甲提交的“证明”的证据效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在本案原审原告是否欠代理费,欠多少代理费主张权利的人是原审被告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原审被告个人。原审被告以此为由来折抵原审原告的房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剩余的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失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房款x元。
本案诉讼费5306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5436元。由原审被告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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