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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仇某戊、怀化市鹤城区黄某坳镇仇某村6组因不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代表人仇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仇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为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城东金海广场,组织机构代码为x-9。

法定代表人邓某己,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庚,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怀化市X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副局长,身份号码x。

原审第三人仇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仇某戊、怀化市鹤城区X镇X村X组因不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委托代理人仇某丙、仇某丁、上诉人仇某戊,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庚、曾某某,原审第三人仇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怀化市鹤城区黄某坳仇某村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兴修水利,将该村X组村民第三人仇某辛承包经营的土地淹没。仇某辛向村委会提出补田要求。因村里位于长生坡的土地距离较远,不便耕种,仇某辛提出将原告黄某坳镇X村X组位于油菜湾的荒田交由其耕种。经村X排时任原告村X组长仇某丁出面协调,原告10户村民交出油菜湾田地7.37亩给村委,仇某村民委员会未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便交由第三人仇某辛耕种至今。2008年被告依法对全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重新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某坳镇X村对本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了登记,并于2008年4月报送鹤城区经管局,经审查符合换发证条件,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为仇某村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给第三人仇某辛耕种的油菜湾X.37亩土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2004年第三人仇某戊从第三人仇某辛处收回1.01亩耕种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2009年3月,第三人仇某辛诉至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仇某戊归还1.01亩土地经营权。在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仇某戊知晓被告已给第三人仇某辛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仇某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仇某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为本区X村X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怀化市鹤城区X镇X村X组主张被告为第三人仇某辛颁证行为违法,认为本村村民委员会将X组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村X组村民仇某辛承包经营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被告在未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事实上,第三人仇某辛原耕地因本村农业综合开发被淹没后,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补田,经过本村民委员会协调后,原告部分村民自愿放弃位于油茶湾地块部分土地经营权,由本村村民委员会交由第三人仇某辛耕种,发包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发包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本着尊重历史状况,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稳定的原则,依法为第三人仇某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未改变农村X组织土地所有权性质,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亦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仇某辛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2009年3月,第三人仇某辛以第三人仇某戊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仇某辛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行政诉讼已过时效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仇某戊称原告村X组部分村民交田不是自愿行为,而是本村村民委员会欺骗所致,被告未认真审查即给第三人仇某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仇某辛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X组-3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负担。

上诉人怀化鹤城区X镇X村第6村X组、原审第三人仇某戊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上的错误,(一)事实上的错误:1、2002年,仇某村X组没有组长,仇某丁不是仇某村X组的组长,原审判决认定仇某丁系组长是错误的。2、2002年,仇某村X组的十户村X村里属实,但村里并没有明确告知其用途,更没有告知是补仇某辛的。原审判决认定X组二户村民交田是补X组仇某辛的无任何依据。3、2008年4月,被上诉人换证时,并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因为此次换证是对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换发新证,仇某辛根本没有承包争议的这7.37亩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拿什么审查。(二)法律关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自2004年以来,仇某戊与仇某辛为土地承包之事发生争执,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争议未解决前,被上诉人不得发证,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发证的行政行为合法,错误明显,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仇某辛没有经营权。首先,仇某辛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其次,仇某戊等十户村民交田是临时性交田;第三,仇某戊等十户交的田并没有经村民大会发包给仇某辛;第四、仇某戊等十户村民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被变更;第五、仇某戊等人于2004年收回了交出的田地。因此,仇某辛并没有实际合法取得7.37亩土地的经营权。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为仇某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上诉人为仇某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2002年,怀化市鹤城区黄某坳仇某村在兴修水利时,将该村X组村民仇某辛的承包经营土地淹没,仇某辛向村委会提出补田要求,村委会经过长时间的协调后,于2003年上半年将X组X户村民主动放弃承包经营的油菜湾“田水田”7.37亩发包给了仇某辛。仇某辛承包土地后辛勤耕种,按规定于2003年、2004年依法交纳了农业税,2005年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国家不仅免征农业税,而且还给每亩农田一交的经济补偿,因此曾某弃承包经营权的X组村民仇某戊又想将“油菜湾”1.01亩土地收回,引发了双方间的矛盾,但均未向发证部门上报有关情况,直到发证后的第二年,即2009年5月,双方因矛盾升级才向鹤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仇某辛依法取得7.37亩土地的客观事实有上诉人及同村X村民仇某勇、仇某生等多人可证实,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当时交田是临时性交田,没有告知其用途。不仅如此,答辩人在发证时,对仇某村X组的登记表均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因此于2008年4月30日对仇某各组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仇某辛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因此,怀化市鹤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仇某辛发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仇某辛系黄某坳镇X村民,有权承包属于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本案中,上诉人X组的十户村民于2002年自愿交回油菜湾部分田地给村委员会,村委会将此荒田交由原审第三人仇某辛耕种,原审第三人仇某辛虽不是仇某村X组村民,但系黄某坳镇X村委会成员,村委会将收回的荒田交由其耕种的行为系重新发包行为,从2002年至诉讼,已逾七年,除仇某戊以外的其他九户没有提出异议,一直是仇某辛在耕种及上交农业税,村委会的发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在保护土地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现仇某戊要求仇某辛交回承包地,有失公义法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仇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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