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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8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强奸罪,2009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晋XX的诉讼代理人陈亚帅、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施忠强(另案处理)酒后到辉县市“皇后大道娱乐会所”307包房唱歌、喝酒,由服务员晋XX、魏XX为其服务。期间,郭某某将晋XX拽进309包房内,将晋XX强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晋XX陈述;3、证人魏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物证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和自己发生性关系,且自己付给被害人二百元嫖资,自己的行为属于嫖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施忠强(另案处理)酒后到辉县市“皇后大道娱乐会所”307包房唱歌、喝酒,由服务员晋XX、魏X为其服务。期间,施忠强让郭某某与晋XX出去,二人离开307包房到门外等候时,郭某某将晋XX拽进309包房内,强行与晋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皇后大道娱乐会所消费单据,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施XX证言,那天晚上我和小霄酒后到皇后大道唱歌,走时我看见陪小霄的女服务员很哭哩,后来小霄说他跟那服务员睡了,第二天我听说小霄又返回皇后大道要跟人家打,被抓住了。3、证人葛XX证言,当晚在307陪唱的两名服务员,其中一个被客人强奸。4、证人魏X证言,当天晚上我和晋XX陪X房间两个男的唱歌,后来晋XX很哭,说她被那个胖客人强奸了。5、证人范XX证言,当晚有两个客人消费完以后,没付清钱还很骂哩,后来陪他们唱歌的两个女服务员很哭哩。6、证人郭XX证言,2009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X房间的两个客人共消费367元,结账时他们只给200元,剩下的钱他们不想给,还掂刀对我们进行威胁,后来知道陪他们唱歌的女服务员被强奸了。7、证人周XX证言5月17日凌晨1点来钟,我看见晋XX很哭,问后得知她被307包房的一个客人强奸,我告诉了领班。8、证人宋XX证言,当晚有两个人在我们会所酒后闹事,我报警后又得知其中一个还强奸了我们的服务员。9、被害人晋XX陈述,当晚307的两个客人,瘦高客人让我和胖客人出去,胖客人将我拉到309后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17日0时多,我跟二军到南外环皇后大道娱乐会所唱歌、喝酒,期间我将陪我的女服务员拉到另外的房间内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开始她不同意,后来同意了,但没有谈性交易多少钱;庭审中又称女服务员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我给她200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和自己发生性关系、自己的行为系嫖娼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系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故以上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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