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道办事处珊瑚路社区白竹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白竹亭小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白竹亭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是永州市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应是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水滩区X街道办事处珊瑚路社区X组的起诉。白竹亭小组不服,以“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土地行政登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土地主管部门只是填证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故上诉人起诉错列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白竹亭小组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即原告是城市X组,不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其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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