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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7年1月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1998年5月7日至。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私自找他人刻制了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交易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2009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楼东户其家中出售6本假发票(每本25份)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缴获安阳市商业定额假发票4本200份、安阳市商业发票13本339份和印章等物。经鉴定,焦某某持有的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专用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均不同于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专用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辩称: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专用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均不是其私刻的,而是他人放到其住处交期保管,故其不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焦某某为便于做涂字灵生意,以每枚15元的价格私自找他人刻制了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交易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从其家中搜出的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交易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是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给客人修改资料和卖发票在中道口找摆地摊的人以每个15元的价格私自刻的。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明,该两枚印章系公安人员从焦某某家搜出。

3、安公物鉴字(2009)X号鉴定文书可以证明,用该两枚印章盖出的印文与真正的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权证交易章和安阳市中原宾馆发票专用章盖出印文不同。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物证私刻的该两枚印章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9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楼东户其家中向他人出售6本假发票(每本25份)。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缴获安阳市商业定额假发票4本200份、安阳市商业发票13本339份等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可以证明,其从一南方女子手中以每本400元的价格购进假发票后以每本600元价格出售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和被告人焦某某联系得知被告人有假发票后,2009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其到被告人家中,焦某某拿出6本发票,但由于其带的钱不够,于是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其中5本。

3、税务机关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出售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假发票。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物证假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罪判决书、假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私自刻制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二、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崔伟

二○一○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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