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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刑初字第116号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文化程度中技,无业,住(略)。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2年7月减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8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1997年1月22日被准予假释,同年1月30日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1999年3月27日止。199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江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25日下午,在本市X区广利庆春苑X幢楼下窃取张文捷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40元;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利用偷拿的杭州友义装饰材料公司的转账支票,假冒王伟的名义,在本市浦东发展银行秋涛路分理处划走人民币(略)元,在本市通信市场泰兴通信有限公司、通信器材市场联信通讯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本市X路X号新天地某信公司、电脑城杭州纬博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文三路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庆春路X号杭州捷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处骗购手某4只、传真机1只、电脑辞典6台、照相机1只及充电器l套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未遂的(略)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文捷、戴某、来某某、袁某某、郑某、唐某、周某、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牛某乙、赵某丙证言,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扣押与领结,赃物、罪证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有关的凭证、发票,估价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票据诈骗罪;其中部分票据诈骗系未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票据诈骗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法律适用也无异议,但辩解对票据诈骗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

1.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0月25日,用非法取得的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冒名“王伟”以货款的名义,从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账号划走人民币(略)元至爱尔思国际货运杭州公司账号中,10月26日又将该款9.2万元从爱尔思国际货运杭州公司的账号,划入“王伟”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一卡通的账户。后在提款时,因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上午l0时30分,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去,得知该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里被骗去人民币(略)元,并从银行得知在1999年10月25日,有一个男青年在银行买了一本转账支票,后就盖上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在转账支票上填上(略)元的金额,将这笔钱转到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杭州公司的开户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滨江营业部。10月26日上午,这笔钱又打到招商银行杭州分行王伟的个人账户上(为一卡通个人存款),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分户账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进账单,证实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进账情况及被告人填写的转账支票的内容,金额及该笔钱款的去向;(3)有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爱尔思国际货运杭州公司在杭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滨江营业部的开户时的一些基本情况;(4)证人牛某丁证言,证实其在1997年搞了一个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杭州公司,但没领营业执照,赵某甲在其公司帮忙。王伟的身份证是赵某甲向其要去的;(5)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的证明,证实在该营业部的王伟一卡通上的存款9.2万元,经杭州市X区分局的要求,已于1999年10月27日被冻结;(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手某、情节等经过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0月27日,在杭州市X路X号杭州市通讯器材市场泰兴通信有限公司,假冒王伟的名义,冒用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一份,以人民币4420元的价格,骗购诺基亚8810型手某1只。随后被告人即到岳王路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7日在本市X路X号、X号摊位,一个自称叫“王伟”的男青年,用一份浦东发展银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付款单位是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20元的价格购买了诺基亚8810型手某1只。第某天将支票交到银行,得知该份转账支票是冒用的;(2)购物发票,证实被告人从被害单位骗购的手某的时间、价格;(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等经过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5日,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某,假冒王伟的名义,在杭州通信器材市场信联通讯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用爱尔思国际货运杭州公司在农村信用联社滨江营业部的空头转账支票一份,以人民币4240元的价格,骗购松下传真机KX-(略)只、(略)型手某1只。后被告人赵某甲于11月16日在杭州市明阳典当行将手某以人民币800元进行典当;于11月17日在杭州市国信典当行将传真机以人民币1000元进行典当。案发后,追回上述两项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5日下午l时左右,有一个男青年自称叫“王伟”是爱尔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拿出一份农村信用联社的转账支票,以人民币4240元,购买了一套(略)手某(包括一只手某、二块电板及一只充电器),Kx-(略)传真机一只,第某天将支票交到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后由市场拿到一份账户余款不足的退票通知书;(2)杭州通信器材市场汇款委托书,证实上述支票作为退票,退还给爱尔思国际货运杭州公司人民币4240元;(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拿出人民币2000元钱,把手某和传真机从当铺赎出;(4)杭州市明阳典当行、杭州国信典当行的赎当处理,证实手某、传真机已被回赎;(5)被追回的赃物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等经过,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12日,假冒王伟的名义,在杭州市X路X号新天地某信公司,冒用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一份,以人民币3770元的价格,骗购三星加600手某1只。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郑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2日大约下午4时左右,一个自称王伟的男子以人民币3770元购买了一只三星600手某、二块电板、一只充电器,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付款;交到银行后,才知该份支票为作废支票;(2)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转账支票及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退票通知书、购货发票及有关的凭证,证实被告人的手某、被骗物品的价格及特征;(3)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情节等经过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22日,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某,冒用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一份,在杭州市X路新电脑城杭州纬博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70元的价格,骗购名人电脑辞典2台、文曲星CC-300电脑辞典3台、文曲星(略)电脑辞典l台。后被告人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唐某证言,1999年11月22日下午,有一个自称王伟的男子来某文三路X号高某电脑城的一楼展位其公司的门市部,购买名人2l世纪电脑辞典2台,文曲星CC-300电脑辞典3台,文曲星(略)电脑辞典l台,合计人民币3570元,用一份盖有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付款。事后交到银行以该支票为被窃支票,账号错误为由退回;(2)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转账支票和银行的退票通知书及有关的凭证;(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2月1日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某,冒用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一份,在杭州市X路X号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骗购奥林巴斯C-(略)数码照相机1只、充电器1套。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周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下午3时左右,一位叫王伟的顾客以6000元在其公司购买奥林巴斯C-(略)数码照相机1只、充电器1套,当时王伟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付款,后到银行去取钱时发现王伟那份转账支票已被挂失;(2)被告人赵某甲作案使用的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和有关的凭证;(3)被追回的赃物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4日,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某,冒用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中山支行秋涛分理处的转账支票一份,在杭州市X路X号杭州捷迅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470元的价格,骗购三星800手某1只,因营业员的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的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4日上午,一个男青年到该公司要买一只价格为5470元的三星800手某,以一份空白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付款,后其将支票交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秋涛路分理处时,得知支票有问题。赶到公司时,男青年见苗头不对坐上出租车逃走了;(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起获有关的印章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国信典当行的服务卡一张及一些其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上述有关的物品均已发还有关的被害单位;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相关的联系,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票据诈骗7次,共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未遂2次,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盗窃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25日中午,在杭州市X区广利庆春苑X幢楼下,见停有一辆光阳(略)摩托车,即起歹念,采用钥匙捅开摩托车车锁的手某盗窃作案,窃得张文捷停在此处的摩托车1辆。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74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文捷的报案及陈述,证实1999年11月25日16时许,发现停放在X幢一楼门口一辆光阳(略),车号为浙(略)的摩托车不见了;(2)杭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进口光阳(略)女式踏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40元;(3)赃物摩托车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确系被告人当时盗窃所得;(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赃物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文捷;(5)杭州市X区分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6)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刑的时间、刑期,在服刑期间两次被减刑的刑期和被假释的时间、考验期限及释放时间;(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所供认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某、结果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冒用他人转账支票的手某进行票据诈骗,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票据诈骗时,部分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部分票据诈骗事实,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部分被追回的情节,对票据诈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属于自首的辩解,经查认为不符合法律,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二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冻结在中国招商银行杭州营业部的王伟的账户上的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发还杭州友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

人民陪审员潘根才

人民陪审员郑某和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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