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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与李某乙、宋某、文某、李某丙、李某丁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号。

投资人陈顺满,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两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炳,四川省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乙之妻宋某清于2003年11月6日开始在原告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艺盛腰线工艺厂招工合约书》,合同期为一年,即从2003年11月6日至2004年11月6日止。同时,原告收取了宋某清入厂学习费100元。《合约书》第(3)条规定:“……如合同期满辞工的,手续亦要办妥,进厂时所交的学习费可发还其本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宋某清的10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而被告则认为宋某清的10月份工资已由向映兰代领交给了宋某清,未领取的工资是11月和12月事故发生前共40天的工资。2004年12月11日19时47分许,宋某清搭乘他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张槎莲塘沙涌工业区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宋某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宋某清的死亡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宋某清的亲属已就该交通事故通过原审法院向责任人追偿,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5年6月24日,被告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2005年7月28日,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应结清被告亲属宋某清40天的工资和发还100元的学习费;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丧某补助费1470元/月×3个月=4410元;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金1470元/月×6个月=8820元;一次性抚恤金1470元/月×6个月=8820元;三、仲裁处理费864元由原告负担,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亲属宋某清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亲属宋某清的死亡不属于非因工死亡,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亲属丧某补助费、抚恤金和救济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宋某清生前的直系亲属有配偶李某乙、父亲宋某、母亲文某、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原告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是陈顺满个人投资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自产自销陶瓷制品、玻璃制品、贴花加工,属个人独资企业。宋某清在原告处2004年9、10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44.30元、817。60元,被告已向仲裁委交纳仲裁受理费20元,预交仲裁处理费86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宋某清和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宋某清的亲属已就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原告应否对宋某清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承担给付责任。以下原审法院将对此进行阐述:关于宋某清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宋某清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如合约期满辞工的,手续亦要办妥,进厂时所交的学习费可发还其本人。”的约定,现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至今未退还宋某清进厂时所交的学习费100元,且宋某清仍持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表明双方未办理离厂手续。其次,从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9、10两个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来看,宋某清10月份的工资已由向映兰签名代领,被告亦表示是由向映兰替其领取的,因此,原告称宋某清10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一说不实。而原告未提供宋某清在2004年11月份在合同期间的工资领取情况,亦未提供2004年11月、12月工厂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并没有宋某清的工资表。综上,可以认定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书面续约,但宋某清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宋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宋某清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某清未结清的工资和学习费问题。原告已支付宋某清工资至2004年10月份,而11月至12月事故发生前40天的工资并未支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宋某清此期间宋某清工资数额,可参照原告所提供的9、10月份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原告应支付的40天工资为(844.30元+817.60元)÷60天×40天=1107.93元。原告不具备收取学习费的资格,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退回宋某清的学习费100元。关于在宋某清的亲属已就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原告应否对宋某清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我国劳动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广东省劳动厅制定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属地方部门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无须给付补偿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广东省劳动厅在广东省范围内制定相关规章规定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可得到丧某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也符合劳动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按照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宋某清非因工负伤死亡,应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宋某清直系亲属丧某补助费(标准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470元计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计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计6个月),共计(略)元。虽然被告已就该交通事故向肇事者索偿,但交通事故赔偿是肇事者根据自己的责任给予被告的一定补偿,而非因工死亡待遇是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劳保待遇。因此,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肇事者作出赔偿外,职工原单位还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直系亲属丧某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据此,被告请求原告按规定标准发放死亡待遇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丧某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款项是发给宋某清的亲属或是属于其遗产,应由本案五被告共有及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乙、宋某、文某、李某丙、李某丁支付宋某清工资1107。93元和退还100元的学习费。三、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乙、宋某、文某、李某丙、李某丁发给丧某补助费441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8820元、一次性抚恤金8820元。四、仲裁处理费864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宋某清自2003年11月6日始在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工作,双方并签订《招工合约书》,合同期为一年,从2003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6日止。2004年12月11日19时30分,宋某清搭乘他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张槎莲塘沙涌工业区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审认定“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书面续约,但宋某清仍继续在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合同期满后,即2004年11月6日以后,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与宋某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再负担宋某清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和企业工伤保险待遇不重复给付。宋某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关部门已支付了医疗费、丧某、护理费、误工工资等赔偿,故此,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无需再负担非因工死亡待遇。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定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与宋某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须给付丧某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宋某、文某、李某丙、李某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清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有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宋某清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原签订的《招工合同书》第3条之约定,如合约期满辞工的,手续亦要办妥,进厂时所交的学习费可发还其本人。而至宋某清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其仍持有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制发的、昭示其员工身份与资格的工作证,且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亦未依约退还宋某清在入职时所缴交的学习费,由此可佐证宋某清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并无办理离职手续。此外,作为证据持有方的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在诉讼期间并无提供2004年11月份,即《招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以直观地再现宋某清于劳动合同期届满前后的劳务提供情况;亦无提供2004年12月份,即宋某清发生交通事故之月的工资表,以反映宋某清在此月间已不在其厂员工的名单之列。原审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判定宋某清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虽没有书面续约,但宋某清仍继续在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主张原审对上列事实的认定有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清在与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其用人单位应发给相应的丧某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抚恤待遇。宋某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这是其亲属作为事故受害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所需发给的丧某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等,系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劳保待遇。上述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主张有关部门已向各被上诉人赔付了交通事故损失,故而其厂无需再负担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在二审期间所援引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适用的事实前提为“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此与本案之法律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华艺盛腰线工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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