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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特种钢厂与浙江金龙门轧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桐乡市电力实业总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经初字第35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嘉经初字第X号

原告诸暨特种钢厂,住所地诸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兴,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龙门轧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轧钢公司),住所地桐乡X镇东市洪井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桐乡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称电力公司),住所地桐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特种钢厂为与被告浙江金龙门轧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桐乡电力实业总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10月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法院受理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0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7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兴、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轧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间,原告向轧钢公司(又称桐乡市钢铁厂)供应钢锭,1997年7月2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轧钢公司尚欠原告(略).70元,在199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该公司未按时付款。电力公司系轧钢公司的股东,应投资850万元,实际未到位。诉请判令轧钢公司支付货款(略).70元,支付违约金(略)元;电力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轧钢电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对轧钢公司应投入的850万元已到位,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还款协议证实:1995年11月19日、1996年2月3日,原告与桐乡市钢铁厂(下称钢铁厂)订阅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钢铁厂钢锭。1997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订立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在1995年12月至1996年8月10日间,原告共供给钢铁厂钢锭5721.62吨,合计货款(略).70元,钢铁厂已付(略)元,尚欠(略).7元,钢铁厂保证在1997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贷款。

2.原告提供的轧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轧钢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其两个股东分别是石门镇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和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出资额为850万元,钢铁厂是轧钢公司下设分支机构。

法庭审理中,原告与电力公司就电力公司对轧钢公司应投入的850万元是否到位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电力公司实际未向轧钢公司投入850万元,其依据为:

1.1997度电力公司的年检报告,该报告载明电力公司对外投资6066万元,对外投资清册上无向轧钢公司投资的记载。

2.诸暨市人民法院调查电力公司副总经理王琦笔录,王琦称电力公司实际未向轧钢公司投资。

3.柚乡会计师事务所桐会事审内(1997)字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系会计事务所受轧钢公司委托而出具,其中一段内容为“桐乡市供电局在应收款账中有应收款(略)元,已超过电力开发公司投资款850万元,应及时收回。”证明投资款实际已回到了供电局。

电力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年检报告所载明的对外投资,实际未包含本公司的全部对外投资;王琦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并不知情,故其陈某不准确;(1997)X号审计报告上所讲的电力开发公司与本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电力公司实际已向轧钢公司投入850万元,依据为电力公司于1994年4月11日向钢铁厂汇款500万元、4月18日向钢铁厂汇款35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该两份进账单上汇款人全称为“桐乡市电力公司”,电力公司称该公司就是其公司的简称。

对电力公司提供的两张进账单,经本院向受理银行桐乡农行石门营业所调查,查看了原始凭证,发现电力公司提供的进账单上汇款人名称与原始凭证不符,原始凭证上的汇款人全称为“桐乡市供电局”。电力公司提供的两份进账单上,汇款人“桐乡市电力公司”栏内“电力公司”字样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桐乡供电局汇入的500万元,钢铁厂收到后汇往珠海某公司;4月18日进账单上的350万元,银行实际4月19日进账,而在4月18日,钢铁厂向供电局先汇款350万元。质证中,原告与电力公司均对本院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材料与其提供的(1997)X号审计报告内容相吻合;电力公司表示,供电局与电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其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进账单复自轧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附件。

对上述争议问题,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本院认为,电力公司称年检报告上的对外投资未包含其全部投资,及王琦所述不实,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而电力公司出示的已向轧钢公司投资850万元的证据与原始凭证不符,电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轧钢公司投资850万元,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钢铁厂之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有效,钢铁厂收到原告供货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钢铁厂系轧钢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轧钢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轧钢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电力公司系轧钢公司的股东,但未依法向轧钢公司投入其认投股本金,故应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责任,在应投而未投的范围内对轧钢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轧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一百四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七角,并支付违约金(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电力公司在八百五十万元范围内,对轧钢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九元由轧钢公司、电力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惠谊

审判员刘坤

审判员徐瑾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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