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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山西省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在邓州市X路皮件厂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为发展人员,由杨某某以招工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此处,参与传销,期间被李某甲、王某丙等人对其看管,拘禁9天时间,后被邓州市公安人员解救。

二、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在邓州市X路皮件厂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为发展人员,由路某某以招工为由将王某戊骗至此处,参与传销,期间被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对其看管,拘禁2天时间,后被邓州市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犯罪事实部分不实,本人系从犯,协助王某丙看管张某某仅两天时间,第二项指控属实。

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本人也是受害者,且系从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辩解未看管、拘禁王某戊。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在邓州市X路皮件厂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为发展人员,由杨某某以招工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此处,参与传销,被王某丙看管、拘禁9天时间。期间,李某甲和王某丙一块看管张某某2天时间,后被邓州市公安人员解救。

二、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在邓州市X路皮件厂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为发展人员,由路某某以招工为由将王某戊骗至此处,参与传销,期间被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看管、拘禁2天时间,后被邓州市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2月份,张某某被他朋友骗来做传销,有人安排我们同室的王某丙负责看管他,每天就是让他呆在室内,哪也不让去,上厕所也要跟着,防止他逃跑或自杀。期间帮王某丙看管张某某两天时间。2月18日,有人将王某戊送到我们的出租屋内,让我和李某丁负责看管王某戊,上厕所也跟着,防止他逃跑或跳楼,共看管他有2天时间。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负责看管张某某,为防止他逃跑,不让他出我们的住处,连上厕所也要跟着。我看管他有九天时间,期间李某甲和我一块看管有两天时间。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王某戊是2009年2月16日下午到我们出租屋内,受人安排我和李某甲负责看管王某戊,限止他的人身自由,不让他离开出租屋,上厕所听课也都要跟着。

4、受害人张某某陈述,2月9日被朋友骗到邓州来搞传销,在一出租房内被限止了自由,哪儿都不让去,王某丙负责看管我。期间一个叫李某甲的和王某丙一块看管我两天。

5、受害人王某戊陈述,今年2月16日被朋友骗至邓州搞传销,后就有人安排李某甲、李某丁负责看管我,哪也不让去,上厕所也都跟着,还将我的手机也拿走了。至到2月18日下午5点被你们解救出来。

另有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非法拘禁他人,限止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李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丁于2009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期间,共同负责看管了王某戊,李某甲另外还与王某丙一块看管张某某两天时间,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辩解未曾看管王某戊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伙同李某丁看管王某戊的事实,其供述与受害人王某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丁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与李某甲一块看管王某戊,另有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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