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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唐家坟的耕地相邻,原告的地在北,被告的地在南。2003年被告在自己的耕地上种上了杨树,因被告所栽种杨树离原告的耕地太近,致使原告开始栽种的一百棵杏梅树无法挂果,原告将树伐掉后,又影响原告2亩地庄稼的生长,产量减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伐掉树木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地没有侵权行为,原被告在2003年均按退耕还林政策在自己的土地上栽种上树,且栽种的事实是原告当时作为该村村主任根据政策要求多个村X组在该块地均种上杨树,被告是按原告要求栽种树木,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自2003年栽种之初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要求违反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对证人吕XX、吕XX、吕XX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蒋庄乡X村民,在该村村南唐家坟的地相邻,被告的地在原告地南边。2003年原告任该村村委主任时响应退耕还林政策,村民在唐家坟各自的承包地上陆续栽上了树,原告种的是杏梅,被告种的是杨树,其他邻地村民种的也是杨树。2006年原告将自己的杏梅树伐掉种上了庄稼,而被告及其他村民所栽种的杨树均还存在。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栽种的杨树一直存在,具有持续性,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吕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伐掉树木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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