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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新房子组因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法民初字第438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女,生于1979年1月。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X镇X村新房子组

代表人赵某某,男,任该组组长。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内乡县X镇X村新房子组因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9年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湍东镇X村新房子组。2003年与内乡县X镇市民贾某结婚,婚后至今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始终保留在娘门罗岗村X组。2005年一2006年许某任组长时,我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2500元(05年每人500元,06年每人2000元),被告以我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2007年-2009年赵某任我组组长,我组村民每人又分得1900元(07年400元,08年1000元,09年500元),但被告仍没给我分配。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上述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户口所在地及原告为内乡县X镇X村新房子组村民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已结婚,出门了,不在我们组生活,不是我们组的人了,不应分配补偿款。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政府有权机关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许某甲,女,生于1979年1月,出生至今户口所在地一直为内乡县X镇X村新房子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内乡县X镇X村新房子组,虽已结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仍为该组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结婚出门,不在我组生活,不是我们组的人,不应分配补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乡县X镇X村新房子组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人民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建成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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