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恭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恭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XX(另案处理)到平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测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用工具将窗户撬开,将办公室内的佳能牌A70数码照相机、联想牌S500数码照相机、柯达牌N137数码照相机共三台数码照相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的佳能牌A70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314元,联想牌S500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945元,柯达牌N137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20元。总价值人民币2379元。

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沓某某到平乐县X镇工业园区兆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公司内的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盗走。经评估,美的牌空调价值人民币2933元,长城牌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23元。总价值人民币3656元。

200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平乐县X镇工业园区文华锰业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公司内的电焊线、钢管等物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焊线价值人民币1450元,钢管价值人民币1420元,工字钢价值人民币1050元。总价值人民币3920元。

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和“狗婆龙”(另案处理)到平乐县X镇地税局宿舍院子内,趁无人之机,将李XX的一辆女式豪达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豪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和陆XX(另案处理)到平乐县X镇工业园区黄某锰业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公司内的一台荣声牌电冰箱、一台七喜牌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经评估,被盗的荣声牌电冰箱价值人民币636元,七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1925元,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444元。总价值人民币6005元。

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沓某某、沓XX、陆XX到平乐县X镇X村委庙角仓库,趁无人之机,将平乐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灭火器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爆竹价值人民币x元,灭火器价值人民币660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洋栏桥村,趁无人之机,将郑XX家的柿饼装上车后被人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经评估,被盗的柿饼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和罗某某到平乐县X镇工业园区光轮技研有限责任公司内,趁无人之机,将公司内的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四台联想牌电脑盗走。经评估,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63元,四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月城街,趁无人之机,将雷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男式华日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华日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5元。

201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陆XX和“马溜”(另案处理)到平乐县X镇X街X号,趁无人之机,将彭XX家中的美国百威牌音箱、BJL牌功放机等物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美国百威牌音箱价值人民币1440元,BJL牌功放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总价值人民币2140元。

201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沓某某到平乐县X镇X街姐妹发廊内,趁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一台联想牌液晶电脑盗走。经评估,被盗的联想牌液晶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

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和“狗婆龙”到平乐县X镇邮电局院子内,趁无人之机,将郭XX停放在院子口的一辆男式奔野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奔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

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到平乐县X镇X路云云服饰店后面,趁无人之机,将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骑野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的轻骑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201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陆XX和“马溜”到平乐县X镇工业园区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办公室内的二台联想牌电脑、二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的二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940元,二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966元。总价值人民币3906元。

以上,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盗窃9起,涉案金额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8起,涉案金额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沓某某共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的供述,失主杨XX、龙X、张XX、戴XX、刘XX、李XX、郑XX、于XX、雷XX、彭XX、郭XX、陶X、陈XX、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在第七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又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沓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壮

代理审判员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