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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左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左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勇、肖年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童长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左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某某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左某某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左某某、张某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左某某出具的条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左某某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左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4日被告左某某以建房急用为由,向原告谭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左某某出具了条据。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左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虽未在欠据上署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借款时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左某某与张某明确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谭某某知道该约定,所以该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左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人民陪审员丁勇

人民陪审员肖年盛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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