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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与华某某、费某某,汪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受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国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浦卓敏,江苏永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费某某,男。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某、费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及其与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浦卓敏、王怡斌,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赵某甲与赵某乙的房屋需要装潢(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夫妻关系),按照农村习俗邀请费某某为工匠“作头”,召集华某某等人为其房屋进行装潢,装潢材料由赵某甲与赵某乙提供,费某某等工匠提供相关工具。2009年7月21日,华某某在锯割赵某甲与赵某乙向汪某某购买的细木工板的过程中右眼内溅入铁丝受伤,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行右眼异物取出+角膜修补术、右眼ECCE+IOL植入术,2009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内障、球内金属异物,花去医疗费某x.7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43.90元),挂号费某4元。2009年8月10日,华某某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19.52元。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19日,华某某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费某216.93元。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1日,华某某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6.12元。2009年8月31日华某某再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共花去医疗费某1545.22元(已扣除伙食费275元)。2009年9月9日与2010年3月30日,华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眼科B超检查,共花去门诊费328元。上述费某合计x.54元。2010年3月23日,华某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其系在赵某甲、赵某乙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应当由赵某甲与赵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某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华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鉴定结论为:华某某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为宜。经质证确定,华某某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某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另外,华某某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华某某与其母亲费某某,均已74周岁,华某某与费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并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华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某为9470.16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出院记录、费某清单、医疗费某票、门诊发票、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乙与费某某是按照农村建房习俗,约定由费某某作为农村建房的“作头”召集华某某等人为他们从事家庭装潢,其本质上符合农村建房活动。费某某仅是召集和介绍他人进行装潢活动,且与他人同工同酬,其与华某某等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费某某、华某某等为赵某甲、赵某乙装修房屋,且由赵某甲、赵某乙支付工资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华某某在为赵某甲与赵某乙家庭装潢过程中受伤致残应由赵某甲、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赵某乙追加费某某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华某某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赵某甲、赵某乙追加汪某某承担责任,因他们与汪某某之间属于消费某域所发生的关系,汪某某所出售的细木工板是否存在瑕疵导致在工作中致人受伤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理涉。

华某某受伤右眼致残,结合其工作属性,应认定影响了其部分劳动能力,赵某甲、赵某乙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误工损失由于华某某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因此,参照2008年度法院所在地江苏省建筑装饰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6650元(x元/年÷366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结合华某某伤后治愈情况,酌情认定为x元较为妥当。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结果为:一、赵某甲、赵某乙应赔偿华某某医疗费x.54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某180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70.16元、误工费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某;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费某某、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249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装潢人员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而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委托费某某进行室内装潢而非委托建房,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农村建房活动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家中装潢所涉木工事宜均由费某某统筹安排,在华某某工作受伤时,其亦在单位上班,并不在现场。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定作要求或指示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确系原审法院认定家庭装潢系农村建房活动,如上诉人承担责任,则费某某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其房屋装修的木工活是统包给费某某的,所有木匠由费某某召集,具体从事木工事宜由费某某指挥,木工器械由费某某提供,木工工钱由费某某与上诉人结算后,再由费某某向木工发放。因此,费某某才是真正的雇主,应当承担华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3、华某某系八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确定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某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与华某某是邻居关系,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华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某某辩称:1、其系上诉人委托费某某召集的装潢木工,与费某某为工作伙伴关系,同工同酬,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在工作中,是以每天90元的劳动力计价而非以工作成果计价的。因此,其只需提供劳动力,不需负担加工承揽的经营风险,其与上诉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作为雇主,上诉人理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其系在切割上诉人提供的细木工板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而上诉人购买的该批细木工板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标识,上诉人提供可能存有质量问题的细木工板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费某某辩称:工具系其提供,但未收取费某,其只是帮上诉人叫人干活,其与其他工人为同工同酬。因此,其对华某某受伤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汪某某辩称:1、提供细木工板的个体业主是季某某,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即使是其提供了细木工板等材料,与上诉人之间也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华某某认为上诉人系雇主,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如认为是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也必须要在实际承担损失之后另行向其进行追偿。3、没有证据证明华某某的伤害是由其提供的细木工板导致,一审的证人与费某某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答辩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由于原判结果并未令其承担责任,故其不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某某表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原审请求追加的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中可以一并按侵权关系进行审理。对此,汪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如果存在责任,应当是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因提供板材确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费某某曾给上诉人赵某乙姐姐家作过装潢,赵某乙熟悉后就请其负责新家装潢的木工活。双方于2009年4月左右商定好工钱事宜,即每工90元,按照实际施工天数和人数进行计算。俩上诉人平时不在工地进行看管,由费某某负责计算人工,并将每天的记录写在工地黑板上,便于上诉人下班后到工地查看确认。具体记录的方式为:费某某在工地黑板上记载工人的名字,并根据每天参加工时的情况在名字旁划竖线。2009年7月21日,华某某首次去上诉人家干活即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华某某正在使用费某某提供的刨板机。本次装修涉及木工的相关设备系由费某某提供,但最终未向上诉人收取设备费某。2009年7月底,木工活完工,木工离场。同年底,上诉人将木工工资981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费某某,由费某某按照出工的多寡按照每工90元进行分配。

还查明,上诉人曾向江阴市某某装潢材料店购买细木工板等板材,该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季某某,系汪某某的妻子。

再查明,汪某某曾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x-11型台式木工多用机床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第四部分“维护保养与安全操作须知”第3点明确:所有功能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不应贪图方便而自行改变操作方法;第9点明确:所有项目操作均应佩戴防护眼镜。费某某确认华某某出事当时即是在使用山东威海产的该种机器,只是对具体是否为该型号并不清楚。对于是否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做好防护措施时,费某某称没有看到过机器的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华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被告、合并审理是否恰当三是被上诉人费某某及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华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为: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则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发生雇佣与承揽在实务上如何加以区别的问题。理论上前者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后者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据此,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及业主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适用雇主责任。

本案中:1、上诉人与华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华某某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其系由费某某召集而来,具体从事什么木工活动亦需要由费某某安排;2、虽然华某某工作场所为上诉人家中,但这是由装潢活动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且华某某何时来做木工、做多久、每天工作的具体时限是多少均是由其和费某某商定,由费某某按工时进行考核,相关做工的工具、机械也均由费某某提供;3、上诉人并非按期直接支付华某某等木工劳动报酬,而是在木工活全部完工后与费某某进行总结算,然后再由费某某根据其对木工工时的考核进行支付;4、华某某按工时领取报酬的考核方式系其与费某某的结算方式,对于上诉人而言,其所要求的是所有木工共同提供的木工劳动成果;5、华某某与其他木工向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与其他家庭装潢活动,如漆匠活、水泥匠活有明显差异,可以单独予以区分。因此,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华某某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所作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被告、合并审理是否恰当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一般应当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开展审理活动。本案中,华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认为赵某甲、赵某乙系其雇主,并起诉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但在原审过程中,赵某甲、赵某乙认为费某某系华某某的雇主,而涉案加工的细木工板供货人汪某某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遂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考虑具体案情,将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对赵某甲、赵某乙要求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进行了具体审理,虽然有利于纠纷的合并解决,但因未征得赔偿权利人华某某的同意,故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二审中,华某某对原审法院追加并审理费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了肯定,费某某亦表示服从法院决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继续审理。此外,二审虽然查实了江阴市某某装潢材料店的经营者为季某某而非汪某某,但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对汪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理涉,故该种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费某某及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1、华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工行业的专业人员,在操作木工机床时未按安全生产要求配戴防护眼镜,是导致眼中溅入异物并引发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华某某自身过错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本起伤害引发损失的40%由其自行负担。2、费某某作为本次承揽工作的召集人、管理人以及木工机床的提供者,未阅读木工机床的说明书,掌握安全操作的工作要求,亦未对实际操作人华某某的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具有明显的疏于管理、怠于安全保障的过错。鉴于其过错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本起伤害引发损失的30%由费某某负担。3、赵某甲、赵某乙虽然非华某某的雇主,但由于装潢装修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业主,理应寻找资信较高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其将相关装潢项目交给资信较低的农村“作头”,就应当承担较高的安全注意与管理义务。因在现场存有较大安全事故隐患时,赵某甲、赵某乙并未尽到与装潢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注意与管理义务,故也应对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过错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本起伤害引发损失的30%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确定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某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不当的问题,由于华某某系从事木工行业,而其因右眼受伤致盲目4级范围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生活常识,对其从事木工行业有着必然的、消极的影响,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相应赔偿费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官与华某某是邻居关系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关系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某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某赔偿款x.81元;

三、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某某赔偿款x.81元;

四、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2490元(由华某某预缴),由华某某负担996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747元,由费某某负担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预缴),由华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某进行抵算后,差额部分由应负担一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对方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某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志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某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某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某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某。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某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某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某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某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某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某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某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某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某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某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某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某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某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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