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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教师,湖南省湘乡市教育局教研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省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公司查勘理赔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立马电动车由湘乡市壕塘口方向往南门口方向行驶,途经G320湘乡市X路口左转向时,被同向行驶的蒋某庆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蒋某庆仅交付了2万某后即失去联系,而原告尚有巨大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湘x的车主蒋某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辩称,蒋某庆的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查明:2008年10月23日21时许,原告驾驶立马电动车由湘乡市壕塘口方向往南门口方向行驶,途经G320湘乡市X路口左转向时,被同向行驶的蒋某庆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查明湘x的车主为蒋某庆,蒋某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员蒋某庆仅交付了2万某在湘乡市交警队后即失去联系,原告贺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自愿赔付原告贺某某医药费x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合计人民币x元。订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贺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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