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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鲁建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在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邀集下共实施盗窃犯罪4次,盗窃数额合计x元。其中被告人梁某丁参与盗窃4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梁某己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乘坐由被告人梁某丁驾驶的牌照为湘H•x的奇瑞x型号小轿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科苑宾馆,梁某丁停车在宾馆外等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进入宾馆四楼后,由王某乙望风,黄某某用铁丝、塑料卡片、细绳等作案工具打开该宾馆8415客房的房门,王某甲溜进客房盗得失主罗建平、李某有摩托罗拉x黑色手机1台、日立牌D2–ACS3(SW)数码摄像机1台、飞亚格牌女式手表1块、兰州牌香烟7包,3人随后离开宾馆由梁某丁驾车逃离现场。所盗物品由王某甲销赃后,所得赃款除支付梁某丁租车费300元及汽油费、食宿费等生活开支外,其余被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3人挥霍。上述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合计6532元。

2、200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乘坐由被告人梁某丁驾驶的牌照为湘H•x的奇瑞x型号小轿车窜至湖南省娄底市华泰大酒店,梁某丁停车在宾馆对面等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进入宾馆后,由王某乙望风,黄某某用铁丝、塑料卡片、细绳等作案工具打开该宾馆719客房的房门,王某甲溜进客房盗得失主唐某现金x元,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失主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物品,3人随后离开宾馆由梁某丁驾车逃离现场。所盗现金除支付梁某丁租车费300元外,其余由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车上当场分赃,失主的身份证件、银行卡被丢弃在半路。被盗的IBM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4500元。

3、200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邀集到一起,乘坐由被告人梁某丁驾驶的牌照为湘H•x的奇瑞x型号小轿车窜至益阳市资阳区金轩宾馆,梁某丁停车在宾馆外等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入宾馆,王某乙、王某丙望风,黄某某用铁丝、塑料卡片、细绳等作案工具打开该宾馆的6058、4058、4068、4088客房的房门,王某甲溜进客房盗得6058客房失主刘某艳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得4068客房失主刘某志、黄某的小灵通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1台,盗得4088客房失主王某生的吉象牌皮带1根、宝吉达牌手机1台。在盗窃4058客房时被失主发觉,4人随后离开宾馆由梁某丁开车逃离现场。以上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合计9000元。另盗得上述失主现金合计8000余元。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梁某己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

4、2008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乘坐由被告人梁某丁驾驶的牌照为湘H•x的奇瑞x型号小轿车窜至益阳市益阳大道旁的文博风景宾馆,梁某丁停车在宾馆外等候,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入宾馆,王某乙、王某丙望风,黄某某用作案工具打开该宾馆的503客房的房门,王某甲溜进客房盗得失主周文胜、刘某、蔡灵芝的金立牌T9型手机、金立牌翻盖手机、长虹牌V888型手机各1台,另盗得失主周文胜现金6100元。上述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合计260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梁某丁每天租车费300元及汽油费、食宿费等生活开支外,其余被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4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建平、李某有、唐某、刘某志、黄某、刘某艳、王某生、周文胜、刘某、蔡灵芝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谢某某、陈某庚、朱某某、汪某、唐某某、龚某某、刘某、孔某某、王某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2008年9月7日华泰大酒店719房被盗案发当时视听资料、车辆信息、通话详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丁明知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仍驾车送黄某某等到作案地点,对其实施的盗窃犯罪起了辅助作用,应以共同盗窃犯罪论处,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丁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在其参与的2次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梁某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梁某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梁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己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雷蕾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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