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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波、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跃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其征得王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王某某的三份安心卡A-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于次日凌晨突然死亡。后其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但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万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陈某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保险合同无效,陈某某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不考虑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未通过法医解剖,死因不明,无法排除意外身亡的其他可能性,本案拒赔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宜兴市宏毅印铁厂投资人)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其雇佣的30名工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三份意外伤害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中,陈某某为其雇佣的王某某投保的三份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22日0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24时止,每份保险金额包括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伤残)8万元整、意外医疗费用6千元整,每份保险费为100元整,投保人栏签名均为陈某某,被保险人/监护人栏签名均为王某某,经办人栏签名均为蒋某某,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但被保险人/监护人栏内王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保险人王某某等30人在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陈某某的意外伤害险清单签名栏内签署了各自的签名。其中,证人曹某某出庭陈某:其是宜兴市宏毅印铁厂的工人,陈某某是其老板,王某某是其以前的同事。他知道陈某某为其投保了三份人身保险,也知道受益人是陈某某,2008年3月18日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清单上的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并表示当时是大家一个个签过的,因其与王某某不在一个班,没有亲眼看到王某某签字。证人郑某陈某:其是宜兴市宏毅印铁厂的工人,陈某某是其老板,王某某是其以前的同事。他知道陈某某为其投保了三份人身保险,也知道受益人是陈某某,2008年3月18日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清单上的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他是亲眼看到王某某在清单上面签字的,因为当时他们是一起到车间签字的。证人蒋某某陈某: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员工,本案的人身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让其拿保险清单去陈某某厂里填写,由其收取保费后交至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清单和保费制作发放安心卡。2008年3月18日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清单上的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受益人等内容均是由其填写的,但被保险人栏内的签名均是由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当时签字的时候被保险人都问了关于几份保险的事情。嗣后保险公司根据该保险清单和保费填写了保险单。王某某死亡后,陈某某打电话给她,她告诉陈某某要报案,后来还陪陈某某去报案理赔的。

又查明:2009年1月23日下午,王某某于宜兴市宏毅印铁厂工作期间摔伤,并于次日凌晨死亡。由于死者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无需验尸申请,故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未作进一步的调查。后死者家属与宜兴市宏毅印铁厂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

王某某的门诊病历上有:“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孙某”字样。后经向当时的主治医生——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的孙某询问,其称:因为死者王某某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死因,根据其症状分析有可能是特重型颅脑损伤,也可能是原发性脑干伤,但因为当时送来的人说王某某隔夜摔跤的,所以考虑脑外伤的可能性较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清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保险人王某某的死因与保险责任范围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但结合意外伤害险清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得知清单上的王某某的签名确应系其本人所签,且王某某的同单位工人均表示知道几份保险的事,这也与该保险实际经办人的证言是吻合的,故可以合理认为该人身保险已经王某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因此,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投保人已经被保险人王某某的书面同意为其订立合同,陈某某作为雇主对王某某在受雇期间具有保险利益。陈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某某的死因是否与保险责任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现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工友将王某某送医院时关于其受伤的陈某存在恶意,结合王某某于工作中摔伤的事实以及医生的陈某,应合理认定王某某因2009年1月23日下午工作中摔伤并于2009年1月24日凌晨致死的概率远远超过其自身原发性疾病致死的概率。且根据蒋某某证言,陈某某也已于王某某死亡后向保险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告知了保险事故。现王某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应认定王某某系遭受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约给付保险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某某保险金24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单形成于被保险人王某某签字之后,不能证明已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2、原审判决以被保险人摔伤致死概率超过自身原发性疾病致死概率为由,认定本案属保险责任范围,于法有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对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均清楚,也书面同意了。王某某确是从高空摔落导致死亡,医院也表示意外死亡可能性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保险清单上除有“安心卡A-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清单”字样外,有投保人“陈某某”、保费300元/人、受益人“陈某某”、被保险人姓名及其签名等内容。2、代表保险公司承揽保险业务的蒋某某证实,王某某2009年1月24日死亡后,陈某某在1月26日左右就通知了其王某某意外死亡的情况。3、王某某的尸体已火化。4、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清单、保险条款、蒋某红证言、火化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08年3月,在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

依据当时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名并非王某某所签,而是保险公司人员自行签署的,但结合证人曹某某、郑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保险清单上注明了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受益人是“陈某某”、保费300元/人的情况,可以认定王某某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清单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王某某及其单位同事在签名时均了解该保险的相关情况,故应当认定该保险已经王某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同时,依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陈某某对王某某在保险期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在承揽业务时对于本案保险未表示任何异议,且自行代替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在出险需理赔时又提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不应赔偿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的死因。鉴于陈某某在王某某意外死亡后就通知了代表保险公司承揽保险业务的蒋某某、王某某的尸体已经火化等相关情况,陈某某的举证已经穷尽。而保险公司虽称王某某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不足,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综合上述情况和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次日即告死亡的事实,以及主治医生孙某“根据王某某的症状分析有可能是特重型颅脑损伤,也可能是原发性脑干伤……考虑脑外伤的可能性较大”的陈某,在现有证据架构下,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保险公司,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可以认定王某某的死因就是因工作中摔伤而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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