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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铜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刘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铜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霞、被告金龙铜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7时30分许,我步行在人民路和八里营人行横道线横过人民路,被被告肖某某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从后背撞去,当场将我撞倒在地,后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调解被告只付x元赔偿款,其余受损款项未赔。经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金龙铜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未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金龙铜管辩称: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另案处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3张计x.5元、诊断证明、出院各1张、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3、证明4份、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担架费和复印病历费用;4、收据一份计700元,以此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所缴纳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16张计8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投入了交强险;2、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金龙铜管、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部分证据、X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真实,出院证上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X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是对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人数的确定,具有真实性,三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明的后续治疗费只是一个估计数字,不能作为赔偿继续治疗费的依据,三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日清单中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鉴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故三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缺乏完整性,但数额不大,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7时3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里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5元(包括鉴定时花去的放射费50元)、交通费80元。原告一年半后仍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系市卫滨区X乡X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媳二人护理,其子、媳均无工作,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肖某某、金龙铜管共同出资购买。2008年4月20日,被告金龙铜管为豫x号轿车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系被告肖某某、金龙铜管共同出资购买,且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金龙铜管共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1598.56元(自2009年3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月17日共计131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3、护理费1760元(按800元/月人计算,2人×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10元/天计算33天);5、营养费330元(按10元/天计算33天);6、交通费8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7、其他费用830元(包括担架费、鉴定费、复印费);8、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4454元/全年计算2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以上共计x.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x.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5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肖某某、金龙铜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超过被告肖某某、金龙铜管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x.56元,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8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某使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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