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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蒋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特别授权),男,系汤某甲之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洪江市电力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系汤某甲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汤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向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汤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蒋某某位于洪江市X镇X村X组的房屋宅基地与汤某甲的房屋宅基地相连。2007年下半年,蒋某某在该宅基地砌墙修建房屋。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汤某甲以蒋某某修建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将蒋某某已砌的墙砖拆除。2008年3月5日,蒋某某才获得了洪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并继续修建房屋。2008年5月16日至5月19日,汤某甲再次将蒋某某已砌的墙砖拆除。经洪江市X镇国土规划站和中心派出所调解,也没有结果。故蒋某某诉诸法院,以汤某甲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责令汤某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判令汤某甲将蒋某某毁损的外墙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汤某甲提起反诉,要求蒋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汤某甲向某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车费150元和误工费250元;拆除蒋某某侵权部分的墙体费用1170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元,合计3520元。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安江镇蒋某某与汤某甲宅基地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蒋某某系安江镇X村五组村民,其宅基地坐落在安江镇X组与洪江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汤某甲宅基地相连,2007年两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我局指派法规股赵志刚,地籍股向某玲到现场踏勘。踏勘结果如下:蒋某某系安江镇X组村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并于1989年由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汤某甲系洪江市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其宅基地属国有土地,也由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双方宅基地相连,房屋共壁,蒋某某宅基地的空地,牲栏属延伸部分,其延伸部分与汤某甲旱地相连,界址线由双方共壁的后柱脚中直线延伸。2008年初我局根据蒋某某的改建房屋申请,现场进行了勘测,发现其宅基地已严重倾斜,并且从蒋某某基脚放线的结果来看,完全在其范围内。我局认为:“蒋某某建房占地经我局批准用地合法,没有超过其用地范围”。

原判认为:蒋某某与汤某甲宅基地相连,各自均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蒋某某是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批和经洪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勘测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没有侵占汤某甲的宅基地。现汤某甲以蒋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为由,阻止蒋某某施工并拆除蒋某某已砌的墙砖,侵害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汤某甲提起反诉以蒋某某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要求蒋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汤某甲立即停止侵害蒋某某正在修建的位于洪江市X镇黄花坪X组的房屋的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已拆除蒋某某已砌的房屋墙砖恢复原状;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汤某甲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汤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汤某甲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洪江市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2008)政土字第X号”和洪江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安江镇蒋某某与汤某甲宅基地情况说明》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效力,故上诉人已向某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再做出终审裁定。

被上诉人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开庭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建房时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宅基地;2、被答辩人多次无理取闹,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汤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老邻居阳驾霧的证词1份,以证明其与汤某甲和蒋某某是老邻居,蒋某某系洪江市建筑公司职工,其妻子也是职工,全家人系城市居民。

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系其继母陈园秀(1989年2月死亡)的遗产,其死后由蒋某某继承。陈园秀生前系洪江市X镇X村(原中山园村)村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开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汤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宅基地相邻。蒋某某现居住的房屋系继承其继母陈园秀的遗产后而享有的财产。因此,其当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此获得洪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蒋某某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其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并经洪江市国土局派员现场勘测,其所建房没有侵占汤某甲的宅基地。因此,汤某甲强行阻碍蒋某某修建房屋,并拆除了蒋某某已砌的墙砖,侵害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汤某甲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是恰当的。据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所采信的洪江市人民政府(2008)政土字第X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及洪江市国土局所出具的《关于安江镇蒋某某与汤某甲宅基地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汤某甲上诉称其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系不同的二个法律关系,且汤某甲一直未能提供出其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通知书,且本案的审理并未影响其行政诉讼活动,故汤某甲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湘平

审判员李东恒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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