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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与安阳县铜冶镇湾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漳河村委会)、安阳县铜冶镇人民政府占地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铜冶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漳河村委会)、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占地搬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湾漳河村委会、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还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国、黄某丙、被申请人湾漳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8日,一审原告湾漳河村委会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1997年11月25日,被告因在原告村庄下面采煤与原告订立“关于铜冶镇X村搬迁协议”。协议约定:迁村费共计386万元,1999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尚欠x.11元未付。而且因提前开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超期支付搬迁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x.46元,超期支付导致部分群众上访告状,村委会支付费用x元,超期支付导致无法复耕土地的损失x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搬迁费x.1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错误的,被告已不欠原告搬迁费,且无义务再付违约金。根据2002年安阳县法院安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上访费用和土地复耕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100间。

一审查明,1997年11月25日,被告为采掘原告村庄下面的煤与原告达成一份“关于铜冶镇X村搬迁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迁村补偿费386万元且无任何附属条件。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甲方(即被告)通过铜冶镇政府财政所付给乙方迁村补偿费,补偿费分期支付于1999年9月底全部付清,逾期付款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协议订立后,被告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向铜冶镇财政所支付了搬迁费282万元整,其中1999年9月底前支付160万元整,1999年10月份以后付l22万元整(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清单附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搬迁费x.90元,其中1999年9月底前用物资抵搬迁费x元,1999年10月份以后直接付给原告搬迁费x.90元。(具体金额及日期清单附后),尚有x.10元搬迁费未付。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在原告方村庄下开采煤,原、被告之间另达成协议,被告先后于2000年7月3日、7月5日、9月3日、2001年1月10日付给原告方现金共计x元,供原告方村民维修房屋使用。另查明,2003年期间,原告与本村村民因搬迁费分配事宜引发纠纷并支付诉讼费x元,村民上访费3474元,共计x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搬迁费,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约定通过铜冶财政所交付,本院确认被告自交付铜冶财政所搬迁费之日为合同履行之日。被告以支付房屋维修费即为承担了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支付房屋维修费只是在合同履行中针对新情况的出现而采取的临时补救措施。并不是对根本性违约的责任承担。被告依据本院(2002)安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迟延付款是经原告同意后的合同变更,因此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经审查本院(2002)安经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并未认定被告迟延履行是经原告同意的。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搬迁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本村村民因搬迁费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上访费,因该损失是在被告已付大部分搬迁费情况下原告因分配事宜与本村村民引发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因未能及时复耕而致的损失x元,此损失属间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铜冶财政所2000年9月3日、2000年11月15日收据两张合款x元,以证明被告已付清且超额支付原告搬迁费。因该两张收据内容证明款项属于对“周边村赔偿款”,与本案争议的搬迁费没有关联性,且铜冶财政所向本院出示的搬迁费明细账及说明中均未显见此两项款项。证人李纲即当时的铜冶镇财政所工作人员经办人也否认此款项属湾漳河村委会搬迁费,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返还100间房屋的请求,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判决: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给付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搬迁费x.10元及该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1999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超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1999年10月1日以后已付每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总和。利息从1999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款项金额及给付日期清单附后)。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6780元,被告安阳鑫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785元。

原审原告湾漳河村委会,原审被告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安阳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查明:被告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与原告湾漳河村委会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一份“关于铜冶镇X村搬迁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掘煤,被告给付原告迁村费386万元,1999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通过铜冶镇财政所支付给原告,被告在1999年9月底前支付x元,1999年10月1日以后支付x.9元,尚欠原告搬迁费x.10元,在采掘过程中,被告于2000年7月3日、7月5日、9月3日、2001年1月10日分四次共付给原告方村民维修房屋费x元,第三人铜冶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9月3日、11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共计x元上均注明“铜冶煤矿交来对周边村赔偿费”。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完全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搬迂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履行的时间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即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支付搬迂费给第三人铜冶镇财政所即视为履行。被告依据(2002)安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迟延履行是经原告同意,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判决书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迟延履行是经原告同意,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2000年7月3日、7月5日、9月3日、2001年1月10日四次共给付原告x元,是做为原告村民房屋修缮所用,有双方协议为证,被告主张该四批款项是搬迁违约赔偿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出示的交款票据中的2000年9月3日、2000年11月15日两张共计x元,被告主张该两张票据为给付原告的搬迁费,第三人陈述该两批款是对周边村的赔偿款而非是搬迁费,根据两张票据上的内容,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与票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表明该两批款是对周边村的赔偿款而非是搬迁费,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告状费、上访费及因未能复耕而致的损失,因该三项损失是在被告已付大部分搬迁费的情况下原告与本村村民在分配事实上而产生的,责任不在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剩余搬迁费x.10元及该款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铜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超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1999年10月1日以后已付每笔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总和。利息从1999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款项金额及给付日期清单附后)。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780元,被告承担6785元。

宣判后,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于2000年9月3日、2000年11月15日通过铜冶镇人民政府给付湾漳河村委会搬迁费计x元,不欠湾漳河村委会搬迁费x.10元,还多支付4万多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损失,并非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湾漳河村委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与湾漳河村委会达成的“关于铜冶镇X村搬迁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原审查明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底前支付x元,1999年10月1日以后支付x.9元,尚欠湾漳河村委会搬迁费x.10元,事实清楚。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主张于2000年9月3日、2000年11月15日通过铜冶镇人民政府给付湾漳河村委会搬迁费计x元,其提供的收款单据上注明“铜冶煤矿交来对周边村赔偿费”,不能证明是给付湾漳河村委会搬迁费,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违约金和赔偿金进行了区分。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论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则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审判决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给付湾漳河村委会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x元是给湾漳河村的搬迁费,铜冶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收到后没有给湾漳河村委会,与申请人无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湾漳河村委会和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则辩称x元是对周边村的青苗赔偿款,不是给湾漳河村的搬迁费。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称x元是给湾漳河村的搬迁费,但湾漳河村委会称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铜冶镇人民政府也不认可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曾交来x元搬迁费,只认可交来的x元是对煤矿周边村的青苗赔偿费。经本院调查负责收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x元赔偿费的铜冶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会计,证明其x元是给周边村的青苗赔偿款。况且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二联单证据上也写明着是周边村赔偿费,本院予以确认。鑫龙煤业铜冶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二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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