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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定远镇政府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裕固族。

被告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远镇政府),住所地:榆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榆中县X镇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定远镇政府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定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以x元购得榆中县X镇X街商铺一间,每年以5000元租给他人作为生活费用。2006年9月,被告以小城镇建设为借口,将原告商铺一间强行拆除后又重建成商铺,出租给他人。被告虽分给原告另地商铺一间,但对应补偿的商铺价款x元、拆迁过渡费x元及所造成的损失x元分文未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商铺的拆迁过渡费x元(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共计三年,每年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每年5000元租费,按三年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商铺原售价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定远镇政府辩称:2006年,榆中县X镇被列为兰州市六个重点建设小城镇之一,兰州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予以批复,随后榆中县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批复了《榆中县X镇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镇政府严格按照市县两级政府的决议开展小城镇建设合理合法;2006年9月,镇政府就小城镇建设拆迁事宜发出拆迁通告,2006年10月10日,镇政府发出拆迁通知书告知原告商铺拆迁相关事宜,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与镇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某协议,同意于2006年10月15日前拆除商铺,原告委托其儿子李某云签订协议,故原告诉称镇政府强行拆除其商铺纯属歪曲事实;镇政府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原有商铺购买价款并进行了合理安某。镇政府按照原告签订的原商铺购买合同,分两次补偿原告商铺补偿款x元,其中x元原告转付给镇政府作为购买新商铺的定金。200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其儿子李某云代领了全部补偿款。2008年9月28日,镇政府与原告女儿李某华签订了新商铺出售合同。镇政府做到了合理安某和补偿,原告再次要求补偿原商铺价款属无理行为;定远镇小城镇建设属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建成以后的商铺市场价格和租赁费远远高于旧街商铺,为拆迁户也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收益。当时在拆迁安某协议中约定,住宅户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的分别给予2000元的过渡费和奖励金,商铺户按拆迁顺序优先挑选商铺,不再给予过渡费和奖励金,镇政府承诺在东都什字北角返还商铺,并没有承诺支付租费等其他费用,所有商铺拆迁户同等对待。故原告要求补偿过渡费和租赁费的请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6)X号《关于印发兰州市2006年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计划的通知》及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06)X号《关于对定远、青城两镇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予以批复,将榆中县X镇列为兰州市六个重点建设小城镇之一。2006年9月,被告定远镇政府就小城镇建设拆迁事宜发出拆迁通告。2006年10月10日,被告发出拆迁通知书告知原告商铺拆迁相关事宜。2006年10月13日,原告之子李某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某协议》,约定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前拆除商铺,并按拆迁顺序优先挑选商铺。2006年10月13日,李某云代原告领取了商铺补偿款x元,并将x元转付给被告作为原告购买新商铺的定金。2007年4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交了x元商铺定金,两次共计预交定金x元。2008年9月28日,原告之女李某花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商铺出售合同,以成本价x.10元购买了51.91平方米的新建商铺。2008年10月6日,李某华代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多交的商铺房款x.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6)X号《关于印发兰州市2006年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计划的通知》,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06)X号《关于对定远、青城两镇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拆迁通知书,领取拆迁补偿款表,预交商铺定金收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商铺出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定远镇政府强行将其商铺拆除的主张,经查,被告进行的榆中县X镇小城镇建设是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被告也已按程序发布拆迁公告,并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2006年10月,原告之子李某云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拆除商铺以及从被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原告李某某知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其对李某云的代理行为予以承认。2006年、2007年其两次预交购买新商铺定金以及其按拆迁顺序优先挑选新商铺、以成本价购买新商铺的行为也是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故其主张被告强行拆除其商铺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原商铺售价x元的请求,因庭审中查明被告已补偿原告商铺拆迁费x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除商铺的拆迁过渡费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红

审判员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O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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