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戊(又名吴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列原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王某壬、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修建郑焦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地共计20亩,当时补偿款已由乡政府及时发放给被告,但原告仅在2003年领取了x元,被告仍欠原告补偿款x元。当时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2009年进行承包地调整,如果不能调整,被告将下余补偿款给付原告。但现在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或进行承包地调整,均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补偿款x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欠原告补偿款x元属实,该给原告。但其是从2008年11月18日任新一届村委会主任的,其任职后2008年12月份上届村委会会计张XX转给其一份支出清单,其中包括原告的x元的补偿款,是2002年至2005年那一届村委干部把原告的补偿款花了,现在村委会没有钱,也没法还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吧。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因修建郑焦高速公路,征收原告承包地19.95亩,共计补偿款x元,由征收单位将补偿款发到原武镇政府,再由镇政府将补偿款发到被告,由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各原告。2003年十六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领走补偿款x元,下余x元补偿款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十六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下余十六原告承包地补偿款x元给付十六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石某某、张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蒋某、张某某承包地补偿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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