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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等16人诉原阳县原武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戊(又名吴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列原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王某壬、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十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修建郑焦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承包地共计20亩,当时补偿款已由乡政府及时发放给被告,但原告仅在2003年领取了x元,被告仍欠原告补偿款x元。当时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2009年进行承包地调整,如果不能调整,被告将下余补偿款给付原告。但现在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或进行承包地调整,均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补偿款x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欠原告补偿款x元属实,该给原告。但其是从2008年11月18日任新一届村委会主任的,其任职后2008年12月份上届村委会会计张XX转给其一份支出清单,其中包括原告的x元的补偿款,是2002年至2005年那一届村委干部把原告的补偿款花了,现在村委会没有钱,也没法还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吧。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因修建郑焦高速公路,征收原告承包地19.95亩,共计补偿款x元,由征收单位将补偿款发到原武镇政府,再由镇政府将补偿款发到被告,由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各原告。2003年十六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领走补偿款x元,下余x元补偿款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十六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下余十六原告承包地补偿款x元给付十六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石某某、张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蒋某、张某某承包地补偿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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