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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抓获,2009年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伙同牛某某、秦某某、申东元(均已判刑)共同预谋贩卖咖啡因,牛某某等人找到申伟举(已判刑)联系购买咖啡因,申伟举提供了湖南XX制药厂账号,元某某、秦某某、牛某某、申东元某同出资x元某到湖南制药厂。后牛某某、申东元某同申伟举到湖南制药厂购买咖啡因2100千克,货到新乡市后,牛某某租车将2100千克咖啡因运到辉县X镇X村牛XX家。而后,牛某某等人拉走四人购买的咖啡因350千克,并多拉走150千克咖啡因为申伟举代卖。此后,秦某某、牛某某、申东元、元某某将咖啡因分别贩卖给赵XX、王XX、梁XX、李XX等人。后申伟举之妻韩XX与秦XX找牛某某要账时,将150千克咖啡因拉回。

1993年3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伙同牛某某、秦某某、申东元某量贩卖咖啡因,并筹资4000元某右,而后,元某某、牛某某等四人找到万XX购买,万XX、张X将50千克咖啡因送到辉县X街X路口,由元某某、牛某某等人拉走,将咖啡因运送到山西省晋城市XX村张全林处,交由张全林代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份,被告人元某某、牛某某、秦某某、申东元(均已判刑)共同预谋贩卖咖啡因,牛某某等人找到申伟举(已判刑)联系购买咖啡因,申伟举提供了湖南XX制药厂账号,元某某和秦某某、牛某某、申东元、共同出资x元某到湖南制药厂。随后,牛某某、申东元、申伟举到湖南制药厂购买咖啡因2100千克,货到新乡市后,牛某某租车将2100千克咖啡因运到辉县X镇X村牛XX家。而后,牛某某等人拉走四人购买的咖啡因350千克,并多拉走150千克咖啡因为申伟举代卖。此后,被告人元某某和秦某某、牛某某、申东元某咖啡因分别贩卖给赵XX、王XX、梁XX、李XX等人。后申伟举之妻韩XX与秦XX找牛某某要账时,将150千克咖啡因拉回。

1993年3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伙同牛某某、秦某某、申东元某量贩卖咖啡因,并筹资4000元某右,而后,元某某和牛某某等人找到万XX购买,万XX、张X将50千克咖啡因送到辉县X街X路口,由元某某和牛某某等人拉走,并运送到山西省晋城市XX村张全林处,交由张全林代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汇票,湖南XX制药厂销售发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牛某某、秦某某、申东元某言,其三人伙同元某某购买咖啡因贩卖的事实。3、申伟举证言,其伙同牛某某等人到湖南购买咖啡因的事实。4、证人王XX、任XX、梁XX、李XX等证言,其分别向牛某某、元某某等人购买咖啡因的事实。5、证人万XX的证言,1992年冬天,其和张X把2桶咖啡因卖给牛某某等人的事实。6、被告人元某某供述,其与牛某某、秦某某、申东元某了赚钱共同出资购买咖啡因并予以贩卖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咖啡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某妍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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