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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与陈某丁、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丁、赵某某等二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某,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玲和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儿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和女儿陈某乙。陈某玲、赵某某系本市卫东区X村民,在位于本市X路北,东环路X组有宅基地一处,2006年5月16日陈某玲病故,陈某玲去世前在该宅基地上相继建房13间(堂屋5间、西屋3间、东屋5间)。陈某玲去世前于2006年4月17日由张德福代书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陈某玲,因我有病,我想难以治好,就托付帮忙写个字据。等我死后所有房屋、财产有赵某某继承。代笔人原六队队长张德福,证明人东电厂退休干部李继舜和陈某英,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现三原告以该房屋系其父亲留下的遗产为由,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其13间房产和院子的一半(130平方米),被告赵某某以该房产系丈夫陈某玲生前所立遗嘱取得的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被告陈某丁以该房产是从其母亲赵某某处购买的为由,不同意分割,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丈夫陈某玲生前所立遗嘱系立遗嘱人陈某玲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被告赵某某依该遗嘱己取得了该房屋的继承权,故三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遗嘱可能系伪造,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被上诉人当庭也同意鉴定。庭后,上诉人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递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委托鉴定部门对遗嘱鉴定而是进行判决。该行为违反法院程序,且遗嘱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本案判决结果,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鉴定或在二审庭审时予以鉴定。二、原审法庭失所认定的事实有悖常理,且根据已定案的证据(遗嘱)在形式上不合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16日因病去世,但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作为其子、女的上诉人竟然对遗嘱毫不知情,有悖常理。2、因遗嘱是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和时间落款,不符合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3、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不合法,被继承人立遗嘱所处理的只能是其个人财产的部分,而遗嘱内容却是所有财产、房屋,这里的所有财产是否就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是意思表示不正确,还是代书人没有写清楚又或者是被继承人当时病重神志不清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这都影响了遗嘱的法律效力。4、代书人解释,被继承人在2006年4月17日立遗嘱时不能动,所以不能签字,而在场见证人却说被继承人当时托代书人写遗嘱并表示自己病很重,口述了遗嘱内容等等相矛盾。一个不能动的人还能长时间正确表达自己意思吗而事实上被继承人出院后一星期里,身体状况还是不错的,完全可以自己书写,并亲笔签名。鉴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贵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丁、赵某某答辩称:一、三原告起诉状所诉之房产,是答辩人夫妇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并非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全是父母的财产。三原告与答辩人是亲兄弟姊妹关系,答辩人排行最小,大哥、二哥和姐姐均已成家另过,但他们所居住的房产,均是父母所建或者父母出资资助所建。唯独答辩人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这些年父亲一直有病,家中的所有花销,全是答辩人一人承担,院内房屋的维修与翻建,也是答辩人夫妇出资,所以,三原告起诉状所述,院内的全部房产均为父母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是答辩人夫妇与父母共有的房产。二、父亲的遗产范围,不能仅限于原告起诉状所涉及的范围。大哥陈某丙所居住的房屋和二哥陈某甲所居住的房屋均是父亲生前与母亲所建(由父母与大哥分家的分担和父母与二哥打官司的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也应一并计入父亲遗产。姐姐陈某乙虽然没有住父母亲所建的房屋,但她接受了父母亲的资助。因此,要算父亲的遗产,三原告作为长兄和姐姐应该自己作表率,主动把他们占有的父亲的遗产交出来依法处置。三、三原告在父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有遗弃父亲的行为,依法丧失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我家老二陈某甲,在父亲生前不孝,不但对父母打骂,还与父母亲多年打官司,与父母亲多年不说话,不往来,尤其在父亲生前的最后几年,父亲因病多次住院治疗,陈某甲从来不管不问,既不出钱,又不出力,对父亲完全遗弃;老大陈某丙,整天不务正业,痴迷于赌博,不进家,最后连父母交给他居住的房子院落也给卖了,在父亲病重期间整个就找不到人,不说对父亲尽孝了,连父亲什么时候过世的,三原告都不知道,在起诉状中瞎编“2006年7月16日,原告父亲不幸病故”,由此足见三原告的遗弃情节有多重!姐姐陈某乙,虽然父亲健在时也常来看看父亲,但父亲多次住院,从来没有拿过一分钱,在父亲过世后,为了觊觎父母亲交给大哥居住的房院,攒促母亲赎回被大哥陈某丙卖掉的房院,交给她出租获利,母亲没钱,她就打我的注意,让母亲坚持把我们共同居住的宅院一定卖给我,逼我出钱,我为了不惹母亲生气,使母亲快乐安度晚年,就答应母亲,花了十一万元,买下了我与父母共有的宅院。谁曾想天不遂人意,我大哥陈某丙听说母亲把房院赎回后,又回来了,坚持他要收房租,我姐陈某乙夫妇就又打我的主意,编造我父亲的祭日和遗产,然后托人给他们盖章出证明,之后,鼓动陈某丙、陈某甲与她一起告我和我母亲,亲自出钱雇律师与我们打官司。其行为,显见其只惦记父母的财产,不挂心父母亲的健康与生死。亲情的淡薄和逐利心机之重重,在我姐陈某乙夫妇身上表现的淋漓尽致。四、答辩人没有占有父亲的遗产。我取得父亲生前与我们共同居住,共有的房宅,是我支付对价—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等价取得的(这由我与母亲的买卖契约和母亲的收条为证)。因此,三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尤其陈某乙,他们夫妇在契约上还签有名字,按有指印,是完全知情的。五、陈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他们的鉴定权。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当庭明确宣布,原告申请鉴定,应在七日内缴纳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处理。可三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现在又倒打一耙,诬说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他们的鉴定权。其次,一审庭审时所认定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三原告对父亲的遗弃行为和他们连亲生父亲的祭日都不知道及其他不孝行为,父母亲没有把父亲立遗嘱的事告诉他们这很正常。俗言“知子莫若父”,三原告的不孝和贪婪没有人比父母更了解的了,父母为免生闲气,保守秘密在正常不过了。不能因此就否认遗嘱的存在和真实。第三,父亲和代书人及证明人都是几十岁的老人,文化程度有限,不是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遗嘱即使有形式上的瑕疵,只要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我父亲立的遗嘱,根据见证人的当庭证言,是在我父亲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立,并且他自己看后还亲自按有指印,这就足以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至于上诉人所罗列的上诉理由,无非是其因没有继承遗产而心生不满所表现的怀疑而已,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书除了叙述原告诉称,有美化原告不知自己父亲死于何日而改变陈某不实外,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对本案“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X号”的《遗祝》应为其落款时间同期形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陈某丁、赵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审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中《遗祝(嘱)》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赵某某依据其夫陈某玲生前所立遗嘱承继了陈某玲的遗产。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位于本市X组宅基地上的13间房产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丁签订合同将上述房产以11万元的价格转卖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是合法的处分行为。综上,三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廿六日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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