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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席某某、马某甲、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明强,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郭清冬,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2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马某甲、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四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姚明强、被上诉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清冬、党卫东、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下午,席某某乘坐马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从英豪回渑池县城。该车行至会盟路中段时,因紧急刹车致席某某受伤。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席某某腰椎体滑脱并脊神经损伤,经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体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08年元月20日住院,住院274天,花去医疗费x.7元。2008年元月2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席某某弯腰活动受限,右下肢肋力5级,左下肢肋力4级,席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某甲,登记挂靠车主为河南省三门峡市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司乘险。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已付给席某某医疗费x.7元,另付给席某某3800元,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甲作为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和经营受益人,在营运时操作不当没有确保乘客安全致使席某某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席某某的伤情达到七级伤残,除肉体疼痛外,其心灵上也无可避免地受到一定伤害,马某甲应给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运输四分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席某某乘车在车上受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但属于乘客,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司乘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席某某要求马某甲承担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已付x.7元):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司乘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席某某承担1000元,马某甲承担3000元,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分公司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500元。

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判决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席某某辩称:马某甲作为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和经营受益人,在营运时因操作不当将我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马某甲、汽车运输四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作为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和经营受益人,在营运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席某某受伤,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汽车运输四分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席某某乘车在车上受伤,属于乘客,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司乘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马某甲赔偿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已付x.7元),汽车运输四分公司、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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