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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刑终字第9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金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9月7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农民,家住浦江县X村。系被害人项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浦江县X村。系被害人项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199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同在浦江县五环运动衫厂做工的女青年项某临相恋后致其怀孕。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向项某出分手并要其去流产,项某同意并几次欲跳楼某丁杀。同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寝室见项某临在其房内,后两人发生争打,项某临拎一矿泉水瓶(内装敌敌畏农药)到走廊上,李某甲曾听到项某“矿泉水”瓶扔到水池上的声音,后项某到房内背靠沙发坐在地上,歪着头定定地注视着墙,嘴角有唾沫样的东西。此时,李某甲见同厂女工赵某某上楼某丁把门掩上。随后,李某甲又关上房门到二楼某丁间,回来后见项某临仍原样坐着,李某甲感到不对,即打电话叫来楼某丁,楼某丁后两人先到加油站加油。期间,李某甲将项某能吃过什么东西,嘴角有唾沫的事后诉楼某丁,两人回到李某戊寝室因打不开门后从气窗看见项某原样坐着,鼻子流着鼻涕一样的东西。嗣后,李某甲与楼某丁遂到大许某谢村找朋友并讲了项某情况,两人回厂得知项某临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晚9时许,项某临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临系服毒药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毒物系敌敌畏。经浙江省公安厅法医学物证检验,项某临腹中胎儿的父亲系李某甲。浦江县五环运动衫厂支付了项某临的抢救费2000元。

原判采用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人项某丙、楼某丁、李某戊、季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项某己的证言;浦公法(9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金市公刑技(1999)化字第X号毒物化验报告;浙公刑技字(1999)第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系投案自首的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项某临在恋爱期间发生越轨行为,并在项某临怀孕后提出分手,在争吵中致使项某临产生服毒轻生的决心,李某甲虽未用言语刺激项某临服毒,但其发现项某临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并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某李某甲宿舍这种特定环境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被告人李某甲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鉴于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被害人项某临采取非正常手段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王某某因被害人项某临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元,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1000元,误工费141.93元,合计人民币(略).93元的55%,即(略).06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与项某临的恋爱关系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故上诉人不负有救助项某临以防其死亡的刑法上的特定义务。2.上诉人虽有致项某临怀孕的行为,但不会致使项某临生命权处于危险状态,项某身性格固执、任性,家庭缺少温暖也是其自杀的因素,故上诉人提出分手与项某服毒自杀无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审以上诉人与项某临的恋爱关系并怀孕视为特定的关系,以公序良俗的要求来认定上诉人有罪,则势必将无限扩大特定义务的范围,导致客观归罪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对项某临的死亡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见死不救的表现,只是应受社会道德、良知的谴责,不属刑法所调整的范畴。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开庭时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项某临及其腹中的胎儿负有特定的义务;因李某甲提出分手而使项某临有过两次欲跳楼某丁杀及在李某戊宿舍服农药,此时,李某甲负有特定的义务而未履行救助义务,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主客观特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已知项某临怀孕仍将其抛弃,并将打火机掷向项某临,促使其坚定了自杀的决心,李某甲对项某临及其腹中的胎儿均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且在项某临服毒后,李某甲非但自己不抢救反而两次将门锁上阻止他人抢救,李某甲是故意而为的。原判对本案刑事和民事部分所作的判决均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同在浦江县五环运动衫厂做工的女青年项某临相恋并致其怀孕。同年6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向项某出分手并要其做流产,项某同意。此后,项某临多次找到李某甲表示希望和好,而李某甲则不愿与其见面。项某临为此两次欲从六楼某丁楼某丁杀,后被李某甲及其舅舅季某某劝阻。同年9月5日12时30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其在运动衫厂五楼某丁工作间兼单身宿舍时,见项某临坐在沙发上,手上拿着一只黑色塑料袋,袋口露出一只纯净水的瓶颈。因李某甲不理睬项某临而发生争吵,李某甲因项某声喊骂怕被人听见遂用打火机朝项某过去,项某临则用背包打李某甲,过后项某临拿着纯净水瓶到走廊上,李某甲听见其将瓶子扔到水池里的声音,后项某到房内背靠沙发坐在地上,十几分钟后李某甲见项某原样坐着,歪着头定定地注视着墙壁,嘴角有鼻涕样的东西。此时,李某甲见同厂女工赵某某上楼,因怕其看见项某房内即把门掩上。待赵某某下楼某丁李某甲又关上房门到二楼某丁间拿衣料,回来后见项某临仍同样姿势坐着,即怀疑项某临喝了农药或其他毒物。随后,李某甲将房门锁上下楼某丁电话叫来其朋友楼某丁,因楼某丁摩托车无汽油,两人先到加油站加油。期间,李某甲将项某临可能吃过什么东西,嘴角有唾沫的事告诉楼某丁,两人回到宿舍因李某甲未将钥匙带出而到其在二楼某丁间干活的妹妹李某戊处拿来钥匙,因打不开门,两人从气窗看见项某是原样坐着,嘴角有白色泡沫,李某甲即与楼某丁又到浦江县X村的朋友谢成钢家对其讲了项某情况,后两人返回厂得知项某临已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当晚9时许,项某临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临系服毒药死亡。项某临的胃及胃内容物提取后,经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毒物化验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敌敌畏农药成份。并由浙江省公安厅法医学物证DNA亲权鉴定,项某临腹中胎儿约三个月大小,根据提取项某临的血纱布、胎儿的肌肉组织及李某甲的血纱布,经检验并根据医学遗传学的原理,可以认为项某临腹中的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系李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项某丙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2时30分,其到妹妹项某临的男朋友李某甲在五环运动衫厂的宿舍取回寄放在此的被子,因房门被锁遂到李某甲同厂的妹妹李某戊处拿钥匙,并与李某戊开门后发现其妹项某临坐在地上背靠着沙发,头歪向一边,嘴里吐出白沫,地上已有一些液体。李某戊见状即叫来同在厂内干活的舅舅季某某,后将项某临送往医院抢救。其妹项某临与李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开始谈恋爱,后两人关系不好,数日前从母亲处得知项某临已怀孕,还从运动衫厂的职工处得知其妹多次找过李某甲,但李某戊故意回避等事实。

2.证人楼某辛证言,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1时20分,接到李某甲的传呼,回电后李某甲说有事在厂里等他,因其当时有客户而未去,十余分钟后李某甲又打其手机催其快去,当其骑摩托车快到运动衫厂时因没汽油就与李某甲一起到加油站加油,后李某甲告诉其与项某临争吵过项某能吃过什么东西了,当时看李某甲的表情好像项某临不对劲了,即与李某戊起到运动衫厂楼某丁宿舍,李某甲拿出钥匙但打不开门,李某戊拿来凳子从气窗往里看,见房内一年轻女子坐在地上背靠沙发头低着,嘴上有白色泡沫,看样子像吃了什么东西中毒了,其问李某戊么会发生这种事,李某戊不知项某过什么东西。其因此事只有两人在场怕说不清,故又与李某戊起到大许某事处后谢村找谢成钢,告诉此事后谢说应快送医院抢救,两人才往回赶,在厂门口李某甲的妹妹说项某临已被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

3.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运动衫厂二楼某丁间干活,项某丙到车间来拿钥匙要到其兄李某甲在五楼某丁房间内拿她寄放在此的被子,两人到五楼某丁开李某甲的房门就闻到一股较浓的酒气,并见项某临背靠沙发坐在地上,头低着嘴角有白色泡沫,身边地上有一块湿淋淋的,其与项某丙对项某临摇喊均无反应,即将也在该厂做工的舅舅季某某叫来,后将项某临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1时许,其兄李某甲因将钥匙锁在房内曾到车间拿过钥匙,约5、6分钟后即拿回。李某甲与项某临曾谈过恋爱,但后来两人的关系已不好等事实。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与项某临谈恋爱并致项某孕,后两人中止了关系,约在案发前一个月的一天下午,李某甲到车间叫项某临的姐姐项某丙,说项某临在六楼某丁其上去,项某丙不肯去并说这人弄不好会从六楼某丁下来的,后其与李某甲到六楼某丁项某临坐在阳台边的栅栏上两只脚挂在外边,其即劝项某临下来有事好商量,项某临说其已怀孕两个多月了,当时项某着脸很可怕并准备从六楼某丁下去的,后乘项某备将她拖下来等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5日中午1点多钟,其上五楼某丁舍拿杯子时经过李某甲的门口,见李某戊房内一个女的头靠着沙发斜躺在地上,刚走到门口李某甲就从里面出来把门关上,其当时想李某甲的房内有一女人,李某戊想让其看见也就不管闲事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5日中午12时许,其在五楼某丁舍里移床位过了五十分钟左右,下楼某丁过李某甲房间时,看见项某临侧卧在李某戊床底下,当时未见项某头部,项某能在哭好像两人吵架的事实。

7.证人项某己的证言,证实侄孙女项某临与其及老伴关系较好,在项某临出事的两个月前,项某临对其说过与运动衫厂老板的外甥在谈恋爱并已怀孕,当时想项某临年纪小未办结婚手续,劝项某临做流产但项某同意等事实。

8.浦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项某临服毒自杀现场位于浦江县X镇X路X号的五楼某丁间前半间,在阳台西角有一水池,水池内有一白色塑料瓶,瓶内有大半瓶液体,闻有一股淡淡的农药味,在阳台木门边有一黑色塑料袋等事实。

9.浦江县公安局浦公法(9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项某临的尸体照片,证实1999年9月5日下午,项某临被发现昏死在李某甲房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许某亡,尸斑暗紫红色,两鼻腔有血性液流出,经解剖闻之其胃内有股强农药气味,切开子宫见有一约三个月左右的男性死胎一具,认定项某临系服农药中毒死亡的事实。

10.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刑技(1999)化字第X号毒物化验报告,证实经提取死者项某临的胃及胃内容,检验出敌敌畏农药成分的事实。

11.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技字(1999)第X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浦江县公安局委托作DNA亲权鉴定,经提取项某临血纱布、项某临腹中胎儿肌肉组织、李某甲血纱布,检验意见:根据医学遗传学原理,可以认为李某甲是项某临腹中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12.浦江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1999年9月5日晚9时许,由五环运动衫厂的陈顺彩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3.浦江县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被害人项某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项某临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项某临相恋后致其怀孕,因项某格不好而其提出分手并要项某做流产,项某同意并经常来纠缠,故对项某常反感并经常回避她。期间,项某两次要从六楼某丁下自杀,先后被其及舅舅季某某阻止,若非及时阻止项某定会从六楼某丁下去的。1999年9月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从厂里回到宿舍见项某临坐在房内,因其对项某常反感并怕被人发现与项某手后仍有来往,故未理睬项某自己在房内干活,后因项某声喊骂其愤怒到极点,就用打火机扔向项某没扔中,项某此立即火起来就用手中的背包来打其,此时项某中黑色塑料袋中的纯净水瓶掉出来,项某拿着瓶子到走廊上,后听见项某瓶子扔到水池里的声音,项某到房间后就背靠沙发坐在地上。其回头看见项某临的头歪向一边,身边有唾沫一样的液体,并口吐唾沫、嘴角流涕,联想项某过跳楼某丁情况即判断出项某经喝了毒药但不能完全肯定。因当时项某临在其房间怕被人知道故想避出去,万一项某事其不在现场就不会被牵连到,所以将楼某丁叫来一是商量应怎么办,同时也可证明与楼某丁一起。其从房间出来时因怕厂里的人进去会发现项某临而将房门锁上,同时其不在现场项某了就与其没有关系且自己对项某临已没有感情,毒药她自己要喝的就随她去了,如死去对其是一种解脱,心里会觉得轻松了许某,因此就没有想到去抢救项某临了。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项某临相恋并致其怀孕,在未采取措施加以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提出与项某临分手,并在争吵中扔打火机刺激项某临,致使项某临坚定服毒自杀的决心;当李某甲发现项某临已服农药后,非但未施救,反而持放任态度锁上房门离开;且李某甲对项某临及其腹中胎儿负有特定的义,而不予救助,致使项某临在李某甲单身宿舍这种特定环境下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李某甲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恋爱关系不是法律行为,上诉人不负有救助项某临的刑法上的特定义务,如以公序良俗的要求来认定上诉人有罪,势必将无限扩大特定义务的范围,导致客观归罪的情形”的意见,经查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义务,且特殊义务是针对特定人的,并且附有某种条件的义务。如是包含着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则毫无疑问地会产生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故不作为在违反义务这一点上便可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与项某临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的行为,其对项某临及腹中胎儿所负有的不仅是道德意义上的义务,更有在项某农药后处于危险状态,其在场有义务施救而不履行义务,造成项某临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负有对此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并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项某临本身性格固执、任性,家庭缺少温暖也是其自杀的因素,上诉人提出分手与项某服毒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意见,与项某临因怀孕后李某戊提出要求分手而使项某次欲跳楼某丁杀,为此李某甲仍未对其怀孕采取有效措施,反而用扔打火机等行为刺激项某临,致使其产生服毒轻生决心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造成项某临服毒的其他因素,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某临死亡的结果发生以解脱其负担,与其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某临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李某甲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罪名确定为故意杀人罪(不作为)不当,应规范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毅光

审判员朱某孺

审判员张昌贵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雪燕

书记员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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