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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不服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不作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田××诉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审原告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2009)张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瞿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田××与第三人胡某某系同组邻居,均开有打米加工店,1997年3月5日、3月20日,因加工通电纠纷,田××先后二次切断对方通电线路。1997年4月17日,胡某某将被割断的电路接通后,考虑到田××言语威胁,没有进行打米加工,双方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自1997年4月17日至1997年6月11日期间,由于田××言语威胁,未能进行打米加工,因此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997年6月17日、6月27日,胡某某家两次恢复供电均被田××以电力局未给田供电而剪断线路。2007年田××又以胡某某提供不出田××在1997年4月17日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的证据为由,多次用弯刀割断胡某某的加工通电线路。为此,区公安分局先后两次对田××给予了治安拘留的治安处罚。2008年底,原告田××以第三人胡某某隐藏“言语威胁”的证据,导致其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胜诉,影响办案为由,要求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胡某某进行治安处罚,但永定区公安分局一直未做出处理。2009年4月,原告田××以区公安分局不作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某某的法律责任。

原判认为,1997年4月17日,田××通过言语威胁方式阻止胡某某打米加工的事实,已经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应予以认定,胡某某没有再行提供证据的必要,即使胡某某有隐匿言语威胁证据的,亦不属于加害原告或侵犯原告其他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某某法律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同时胡某某是否隐匿证据,并不影响公安机关2007年因田××多次割断电线而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故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处罚范围。因此,原告田××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胡某某“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田××起诉被告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胡某某拒不提供威胁和阻止的证据,存在隐匿证据、伪造证据和作虚假陈述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不顾此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追究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田××要求我局追究第三人胡某某“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上诉人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辩称没有伪造和隐匿证据,上诉人田××所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追究原审第三人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其前提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从本案来看,第一、2007年12月以前,上诉人因多次切割原审第三人家打米机房的室外供电电线,而两次受到被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对于切割电线的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且有被上诉人调取的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同时,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切割电线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对上诉人是否用言语威胁或阻止原审第三人加工打米的行为并没有进行处罚,故原审第三人在此是否隐匿证据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切割电线的行为进行处罚,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切割电线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没有必要追究原审第三人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具有追究原审第三人是否隐匿证据的法定职责。第二、上诉人所称的原审第三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实际上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属于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具有追究原审第三人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恩赐

审判员曾宪忠

审判员杨芳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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