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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1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為臺中市○○路京邑社區之住戶,而與

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之潘天賜相識,潘天賜另又與在其自己居住之公寓擔

任管理員之乙○○認識。緣上訴人欲入主首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岱公

司)、秉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宙公司),並計畫以臺中市○○路○段

一七四號十二樓作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經營土地投資及保全設備等業務

,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邀約潘天賜投資入股,每股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潘天賜乃投資一股成為秉宙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因信用不良

,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潘天賜

共邀乙○○入股,並要求乙○○擔任上開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則為上訴人。乙○○認為可行,同意投資十萬元並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申請變更登記,將秉宙公司、首岱公司之代某人登記為乙○○。嗣乙○○

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別與潘天賜、上

訴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首岱公司

、秉宙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以供公司營運之用。領得支票簿後,乙○○同

意將各該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在公司營

運範圍內,得簽發支票使用。詎上訴人除簽發支票用以購買辦公傢俱、電

腦等設備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逾越乙○○之授權

範圍,連續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蓋用首岱公司、

秉宙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調借現款,供自己使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

訴人除被某偽造如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九張外,並被某偽造

其餘之支票八張,合計為十七張(詳如起訴書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所示)

,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僅就附表

一所示之九張支票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其餘被某涉嫌偽造之八

張支票,是否成立犯罪並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自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某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所舉之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上訴人雖承認

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三張,但始終否認簽發附表

一編號(三)至(八)所示支票六張(即提示人為陳英菊部分之支票),

並辯稱不認識陳英菊。關於上訴人否認部分,原判決並未敘明足以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而僅以:「附表所示由陳英菊提示之六張

支票,證人陳英菊業於偵查中證稱:『(秉宙公司之六張支票)是我朋友

宋慈敏持票請我去提示,提示的錢我拿給他,我並不知道票如何來的,宋

慈敏當時是在當鋪工作。』等語,而上開支票並無背書,亦無從得知究係

何人交付給宋慈敏,而被某(即上訴人,下同)甲○○對此亦未能提出金

錢流向以供證明。衡諸情理,被某甲○○為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支票亦應係由被某甲○○簽發後使用,其竟無法交代某楚該等

支票之確切用途,僅泛稱係用於公司之營運,顯與常情不符。是被某甲○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非運用在首岱公司及秉宙公司之經營上,

顯已逾越告訴人乙○○授權之範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甚明」(見原判決

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云云。依其論述,係以上訴人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及所舉之反證,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自與前揭判

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無罪推定之原則有違。(三)、

當事人、代某、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

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

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

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

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

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某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倘被某未捨棄時,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

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

定,剝奪被某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件第一審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前揭修正之規定,已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施行,關於被某(即上訴人)對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均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三)至

(八)所示支票部分,均以提示人陳英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

證述,該六張支票來自其友人宋慈敏以為證據。惟宋慈敏如何取得該六張

支票該六張支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倘為上訴人簽發,其用途為何均

屬不明。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已經請求傳喚陳英菊、宋慈敏

到庭對質與交互詰問,並於原審請求改期以便陳報調查證據之資料(見第

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前揭待證事實,

因攸關上訴人有無簽發該六張支票是否用於公司營運而與上訴人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第一審亦認有傳

喚宋慈敏,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但第一審並

未待宋慈敏到庭對質、交互詰問,亦未依法傳訊陳英菊,復未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即遽行辯論終結,並對上訴人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原審非但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且亦未傳訊陳英菊、宋慈敏,以查明真相

,同屬違誤。(四)、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某被某事實為

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

、被某、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

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某

被某之犯罪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踐行「訊

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調查

物證或書證之方式,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

訴事實。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上

訴人被某之犯罪事實,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第一審卷第

一八八頁),即遽行辯論終結,並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審未

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五)、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

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逾越授權範圍,蓋用首岱公司、秉宙公司之大

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

)。如果無訛,似認為上訴人係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並未認定

上訴人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乃其理由卻謂:上訴人「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

八行至第九行)云云。則上訴人究係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

或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不相

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部分條文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已經刪除,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另有罪之判決應記載事實,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並應為明確之記載

,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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