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7日举行典礼,生活多年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长子闵某、次女闵某男,并有财产若干。双方感情于2007年发生变化,由生气发展为打架、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考虑到还有一个小孩未成家及名声问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7日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闵某(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闵某男(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儿子结婚后,将原来的房屋卖掉,现在驻马店市高新区X村X号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幢。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每年只是回来两次,俩人之间产生相互猜疑,从2007年6月开始,双方的感情发生变化,并于2009年春节期间生气、打架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三年之久,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回来次数较少,彼此间产生相互猜疑,造成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导致生气、打架,甚至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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