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卫国,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5。
负责人王某某,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宏良,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曹某某与被告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恒、代理审判员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许某甲等四人签订《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合伙办矿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10月,四原告共投入现金x元,有被告的收条为凭。后因被告不准原告参与管理,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达成了《湖南省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共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立据欠条,事后退给原告x元,余款x元,分三次退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付给原告违约金每月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准原告参与管理,由被告交原告承包费。经协商,被告同意付原告承包费x元,并立据欠条。原告请求:1、偿还股金人民币x元;2、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3、偿还承包费人民币x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由王某某作为甲方,许某乙、许某彰(即许某甲)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合伙办矿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出资与甲方合伙开采杉木溪联矿,由甲方一方经营管理,甲方按该矿出煤过磅单数以一定标准付给乙方作为投资回报等。2005年4月27日,曹某某交合伙开矿定金x元。2005年8月30日,许某乙、许某甲交杉木溪联矿入股资金x元。2005年9月18日,许某乙交入股金x元。对以上三次交款,王某某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均记载收款人为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王某某。2005年10月13日,许某乙交入股金x元。2005年10月28日,许某乙交入股金x元。以上两次交款,收款人均为王某某。2005年12月15日,由王某某作为甲方,许某乙、许某彰(即许某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湖南省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退股协议书》,甲方代表由王某某签字,并盖有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字样印章,乙方代表由许某乙、许某彰(即许某甲,由李某某代签)、李某某、曹某某签字。该退股协议书中写明:“1、甲方分三期退还乙方共计投资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万元),另:乙方已领壹拾万元。……4、本协议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通过,无论任何情况,甲方都无条件按本协议退款。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则付给乙方违约金每月贰拾万元。”王某某于当日书写欠条写明欠许某乙、许某彰(即许某甲)、李某某、曹某某退股金x元,欠款人为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王某某。2005年12月2日,王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许某乙承包金x元。经四原告多次催付,王某某已偿还x元,余款未付,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系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合伙企业。其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王某某偿还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曹某某各项欠款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限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x元,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x元。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就本案所涉事实再无任何纠纷。
二、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曹某某自愿放弃全部违约金的赔偿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曹某某负担9250元,王某某负担9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李某恒
代理审判员杨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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