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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刘某诉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X区X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凌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凌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凌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沈某、刘某因诉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沈某的岳母邓四妹于1999年10月向蔡丽华购买房屋一间,在佛山市X镇世埠光华大街X号。邓四妹在购买后于2000年3月进行改建,在改建时与第三人在2000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调地协议。邓四妹于2003年5月将该房屋赠予原告所有。200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龙江规划办送交一份申请书,要求在佛山市X镇世埠光华大街X号西侧开门口。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答复原告,并且告诉原告按照规划报建的有关要求,完善报建资料后再办理报建手续。原告再次于200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准许其房屋在与邻居X号房屋的公用巷内开设门口的申请书,2005年7月31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邮寄信件给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蒋某长,被告于2005年8月3日再次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规定。被告是法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在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于2005年5月31日和2005年8月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了书面回复,并且送达给原告及告诉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文件,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予以支持。原告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某、刘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八、第九条的规定,光华大街X号与X号房屋之间的空地没有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应属于公共用地,原审第三人在该空地上设立闸门属于非法建筑,应当被拆除。既然该空地属于公共用地,则上诉人有权以通行等方法使用该地。另外,由于光华大街X房屋以西的空地属于公共用地,上诉人有权在此房的西侧开设大门通行,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开设西侧首层大门必须经该局审批,且要求上诉人提供相邻屋主签字认可的《相邻建筑物间距确认表》。由于上诉人只是增设西侧首层大门,不是整体改建,无需上诉人审批。即使需要上诉人审批,也无需提供相邻屋主签字认可的《相邻建筑物间距确认表》。最后,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给予诉讼指南,后不准上诉人举证,对上诉人的说理也不予理睬,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应该同意上诉人开设西侧大门。

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答辩称:首先,我局告知上诉人在房屋西侧开设大门需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X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因此上诉人若在房屋西侧开设大门改变其房屋的建筑面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其次,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5年5月11日,上诉人就其位于光华大街X号房屋以信访方式向我局反映在非其房地产权证所属的房屋西侧开设门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西侧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等批准文件,我局要求其完备有关资料后才申请是合法的。最后,上诉人主张我局要求其提供四邻协议等报建资料无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而上诉人房屋西侧的通道是原审第三人在80年代购买的,上诉人在房屋西侧开设门口与原审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要求上诉人提供四邻协议是结合顺德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并依法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合法形式。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开设大门的请求,我局要求其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规划局顺德分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行政区域内建筑物的规划报建进行审批的职权。该局对上诉人的房屋改建申请作出回复,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位于光华大街X号的房屋增设西侧首层大门,而向被上诉人提出报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X区内改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报建时并未提供任何法定批准文件,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要求上诉人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报建资料后方能受理申请的答复,于法有据,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批准其报建申请的行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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