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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诉欧某乙、欧某小兰、欧某小山、郑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欧某甲(曾用名欧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小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欧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某良君,湖南宁远县春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小山(曾用名欧某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欧某小兰之兄)。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欧某乙、欧某小兰、欧某小山、郑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养球、何国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欧某乙、欧某小兰及委托代理人欧某良君,被告欧某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告之叔父欧某义夫妇生前留有遗赠扶养协议书,原告三兄弟依遗赠扶养协议书尽其扶养义务。欧某义夫妇去世后,原告依约享有继承欧某义夫妇遗产。被告欧某乙、欧某小兰夫妇欲占有欧某义夫妇遗产,原告据理力争,可被告不仅不听从解释,反而在2008年1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欧某乙纠集另三被告恶狠狠冲进原告家中,原告见被告来势凶猛,急忙躲进房中准备关门躲避,被告拿石头接二连三地向原告砸来,将原告家中的新消毒柜砸烂。被告欧某小山和郑某某冲进原告屋内,抓住原告的双手,用拳狠击原告的胸部、腹部,被告欧某乙和欧某小兰分别持扁担和铁铲冲进屋里向原告打来,原告的左小腿被欧某乙持扁担狠击。原告的下唇被欧某小兰持铁铲打伤。被告临走时将原告的单车砸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和柏家坪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伤未愈被迫出院,现已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某乙辩称,我妹妹在西塘村,我叫她回来商量买房子的事。我妹妹找原告做工作,叫其将房子卖给我,原告讲10万100万都不卖给我。我走去时,原告在骂我妹妹,我劝原告,原告又骂我,原告跑进房里拿鸟铳,欧某小山进去抢鸟铳,原告拳打脚踢,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砸原告的碗柜。

被告欧某小兰辩称,2008年12月17日下午3时,与我同母异父的妹妹欧某金来到欧某甲家与其协商,因欧某甲赡养我们母亲而给付欧某甲补偿费一事。当欧某金一开口讲话,欧某甲就对欧某金出言不逊,骂欧某金的娘,赶起欧某金走,为此,两人吵了起来。我听见后跑过去,欧某甲骂得更凶,欧某乙在家听到吵架声后,也跑了来。欧某甲看见欧某乙来后,欧某甲就从一旁的伙房到正房屋里拿鸟铳出来打欧某乙,欧某乙拿着两块砖头防卫。这时,在我家做客的欧某小山、郑某某赶过来扯架,但欧某甲还挣脱他们想向我们开枪。我顺手在欧某甲家拿了一根扁担,将欧某甲的左小腿打了一下,我们就走了。欧某小山、郑某某是去扯架的,没有参与打架。在柏家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出具的医药发票为2800元,现凭空多出2000多元发票,请法院予以核查。在吵架过程中,欧某甲家一个价值300多元的碗柜的玻璃门仅被撞烂了一个洞。我们没有砸欧某甲的单车。原告欧某甲首先出言不逊骂娘,并拿鸟铳打人,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小山辩称,那天我是去走亲戚,欧某金跟原告讲,叫他将房子卖给欧某乙,原告骂人,并进屋拿鸟铳,为防止原告用鸟铳伤人,我抓住原告的手,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郑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准备出售其叔父欧某义夫妇(系被告欧某小兰继父生母,欧某金父母)遗留下的房屋,被告欧某乙、欧某小兰夫妇想购买,因两家有矛盾,关系不好,原告欧某甲不愿卖房给被告欧某乙夫妇。被告欧某小兰叫同母异父的妹妹欧某金去原告欧某甲家做工作,2008年12月17日下午3时,欧某金一个人来到原告欧某甲家,与原告欧某甲讲,将房屋卖给被告欧某小兰,原告欧某甲坚持不愿卖房屋给被告欧某小兰,原告欧某甲骂欧某金的娘,双方并吵了起来。被告欧某小兰、欧某乙听见吵闹声后,先后来到原告欧某甲房屋前,被告欧某乙与原告欧某甲吵了起来,互相骂对方,原告欧某甲进屋去,被告欧某乙认为原告欧某甲进屋去拿东西,被告欧某乙拿着石头向原告欧某甲打去,人没有打着,将原告欧某甲家的消毒柜的玻璃门砸烂。被告欧某乙进屋去与原告欧某甲互相扭打起来。被告欧某小兰在原告欧某甲家顺手拿了一根扁担将原告欧某甲的左腿打了一下。被告欧某小山、郑某某看见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扭打在一起,进屋去扯住欧某甲,将两人扯开。原告欧某甲受伤后,先到唐明生医疗室治伤,花去医药费78元。第二天,原告欧某甲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01.20元。原告欧某甲于2008年12月18日,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欧某甲面部、胸部及左下肢青紫肿胀及皮擦伤,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50元。原告欧某甲在宁远县中医院出院后,又到柏家坪医院看门诊,花去医药费1202元,其中有一张226元的发票是欧某辉的,另一张85元的发票是欧某辉的。原告欧某甲在宁远县药材公司购药44.50元。原告欧某甲还提供了2009年2月8日和3月21日草药医生的两张证明,花去草药治疗费1580元。原告欧某甲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为买卖房屋之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对骂,并发生扭打,被告欧某小兰用扁担将原告欧某甲的左腿打了一下,造成原告欧某甲轻微伤的后果,被告欧某乙、欧某小兰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某甲先与欧某金吵闹,后又与被告欧某乙吵闹,互相对骂,原告欧某甲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小山、郑某某没有参与打架,是去扯架的,被告欧某小山、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欧某甲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计算为:1、医药费,原告欧某甲先在唐明生处治伤和在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原告欧某甲在宁远县药材公司购药的44.50元和在草药医生处花费的1580元,是否是治疗伤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欧某甲提供的欧某辉、欧某辉两张共311元的医药费发票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欧某甲的医疗费为[78元+350元+1201.20元+1202元-311元]×80%=2016元;2、误工费x元÷365天×4天×8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4天×80%=38元。以上合计为2147元。原告欧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亦没有医院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欧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欧某甲在精神上遭受严重后果的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乙用石头砸烂原告欧某甲的消毒柜玻璃门需要修理,在质证时原告认为要100元修理费才能修好,被告认为50元可以修好,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乙、欧某小兰连带赔偿原告欧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147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欧某乙赔偿原告欧某甲财产损失费6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欧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工本费75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欧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欧某小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辉

审判员袁养球

审判员何国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荣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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