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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现年29岁,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雇佣我到外地干活,双方雇佣关系解除后,经核算被告共拖欠我的工资47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4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雇佣原告去外地打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打工,双方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4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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