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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确认其拖欠原告纸箱货款人民币135,09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5,098.3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确系其本人出具,欠款系被告购买原告纸箱的货款。2009年2月,被告已通过他人归还原告10,000元。另外,原告直接从被告两个客户处分别收取货款10,700元及17,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货款5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邱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某某纸箱款计人民币135,098.3元(壹拾叁万伍仟零玖拾捌元正)定于2009年4月底前结清。因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诉讼中,被告朱某某提供了某某合作社证明、某某包装公司送货单,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客户处领取被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取过被告客户钱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确认其结欠原告纸箱货款,则其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他人于2009年2月归还过原告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客户处收取了被告货款,因原告对此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货款人民币135,098.3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80元(原告邱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0.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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