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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袁某某、武汉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欠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伟、马某伟,女,生于1964年5月6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7日。

被告武汉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本院在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武汉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欠款一案后,被告武汉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原阳县的管辖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原阳县,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吕长有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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