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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卓某某,又名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22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岳峰、被告人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卓某某伙同田先华(另案处理)相约实施盗窃,2人窜至本市X镇医院。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某刚进入医院住宿区,因形迹可疑,被医院职工卜某某等人发现并围追,被告人卓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卜某某捅伤,被告人卓某某被医院职工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凌晨,我在抓捕被告人卓某某时,被其捅伤,我的伤势为重伤,已构成8级伤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卓某某赔偿医药费x.70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共计x.70元。

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x.70元,认为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卓某某伙同田先华(另案处理)准备实施盗窃,2人窜至本市X镇。10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卓某某进入沙头镇医院住宿区寻找盗窃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医院职工卜某某等人发现并围追,被告人卓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卜某某的腰部捅了1刀,将卜某某捅伤后被医院职工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伤势为重伤,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人卓某某应支付被害人卜某某伤残补助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卜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在值班时,2008年10月16时零时将近1时许的时候接到同事陈某电话,说医院院子里来了贼,然后他与陈某、阮某一起去抓贼时,被贼捅伤的经过。

2、证人陈某某证言,他证实在2008年10月16日凌晨将近1时左右,看到医院院子里进来了1个人,形迹可疑,就打电话喊同事卜某某、阮某一道来抓贼,在抓贼过程中,卜某某被“贼牯子”卓某某用刀捅了腹部1刀,他和同事阮某就边喊抓贼边追赶,与医院同事一道抓住了被告人卓某某。

3、证人阮某证言,他证实在2008年10月16时凌晨30分左右接到陈某某电话,喊他到医院院子里抓贼,他带了支手电下楼后,看到卜某某、陈某在院子里,3人就分头寻找,后“贼牯子”跑到了卜某某守的位置,卜某某就抓住了对方的手,他与陈某上去抓贼,医院里其他医生听到喊声一道赶来,将贼抓住,并抢走了贼手上的刀,这时才发现卜某某被捅了1刀,腰腹部在流血。

4、同案人田先华供述,证实他伙同被告人卓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晚窜至沙头镇医院准备实施盗窃。卓某某进入医院住宿区不久,他在外听到有人喊抓贼,他就跑了。后被公安干警及当地群众在过鹿坪甘溪港大桥附近抓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卓某某身上查获匕首1把,撬锁工具1套及白色手套1双。

7、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卓某某辨认属实,系在其身上扣押的匕首1把,撬锁工具1套及白色手套1双。其中匕首系捅伤卜某某的犯罪工具。

8、公(益)鉴(法)字第(2008)X号、(2009)X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卜某某的伤势为重伤,已构成捌级伤残。

9、被告人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系当场抓获归案。

10、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卓某某前科犯罪的事实。

11、被害人卜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卜某某系沙头镇居民。

12、被告人卓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有证据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

本案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卓某某赔偿医药费x.7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害人卜某某被被告人卓某某伤害,理应由被告人卓某某赔偿被害人卜某某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因此被害人卜某某要求被害人卓某某赔偿医药费x.7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卜某某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卜某某重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人卓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某经济损失x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钦

审判员雷蕾

人民陪审员刘建清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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