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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雇员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马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马某某、杨某某雇员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马某某在固始县X路北侧建五套三层房屋,便得该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承包该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乙受雇于杨某某。2008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李某乙等将李某甲承建的三楼上伸出来的几个水泥墩子砸掉,双方以40元价格商定。李某乙在砸水泥墩子时,被砸掉的水泥墩子掉到其所站的挑板上,导致挑板断裂,李某乙摔下受伤。李某乙受伤后当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李某乙受伤经该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李某乙住院63天,花医疗费x.80元(含伙食费756元),救护车费二次3600元。李某乙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李某乙受伤后李某甲付7000元,杨某某付x元。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诉讼中杨某某提出反诉,后其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但李某乙受伤却是在临时受雇于被告李某甲并为李某甲施工过程中所致。此时李某乙与杨某某已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李某乙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承担其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反诉要求李某乙返还x元医疗费,因其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我国的特殊侵权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作为规定在其项下的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种责任的成就不需要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李某甲对李某乙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发包方在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甲时,应该严格审查其有无建筑施工资质,由于其疏于审查,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某甲,其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马某某、李某甲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李某乙受伤致残,其实际上已存在着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故李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0元,扣除李某甲已付7000元。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款x.80元,马某某对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李某乙对杨某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马某某、李某甲承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李某乙与李某甲构成临时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马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杨某某也是这种关系,李某乙与杨某某是雇佣关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2、原审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协商砸水泥墩子40元价格证据不足;3、李某乙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乙、杨某某、马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让从事支模施工的被上诉人李某乙砸掉其承包建筑的楼房上的水泥墩子,双方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李某乙在砸掉水泥墩子过程中受伤,李某甲应负赔偿责任。李某乙受伤与杨某某承包的支模工程及施工无必然联系和法律的因果关系,故杨某某对李某乙受伤不负赔偿责任。但李某乙在砸水泥墩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某甲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80元的80%,即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为x.60元,减云已支付的7000元,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款x.60元,马某某对李某甲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李某甲承担3000元,李某乙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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