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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XX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欧阳沙莉,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文化馆门面恒波通信器材店业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XX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燕萍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欧阳沙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5月10日,原告的母亲欧阳沙莉和何XX经江永县人民法院(2006)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欧阳沙莉直接抚养,由父亲何XX每月支付生活费170元直至18周岁。其它费用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由于近年来物价与工资均有大幅上涨。永州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91元,平均每月为564元。但原判只有170元的生活费已大大低于现在的消费性支出,也不利原告的健康成长需要。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5月16日在不到半年时间内,原告父亲曾分11次打款x元给欧阳沙莉帮原告买房子。尔后,他又表示不买,且要求原告母亲退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XX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即一次性支付原告116个月的生活费计x元。

被告何XX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沙莉是国家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按每月各付170元,原告的生活费为每月340元。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欧阳沙莉认为直接抚养原告有困难,可以变更抚养关系。至于买房的钱一部分是贷款,现在本人失业了,根据上述的事实,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7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追加生活费,以近几年因物价与工资均有大幅上涨,每月170元的生活费已经大大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不能满足原告的健康成长的需要为由,要求被告何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即一次性支付原告116个月的生活费计x元。

另查明,2007年永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6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2006)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⑵、(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⑶、2008年10月6日何XX民事起诉状一份。

⑷、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5月16日何XX给欧阳沙莉打款凭证11张;

⑸、2007年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⑹、2008年5月26日何XX离职通知单。

⑺、被告提供江永县恒波通讯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随着近年来物价与工资均有大幅上涨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增加,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何XX每月支付给原告何某某生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限每年的6月底前付完当年的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燕萍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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