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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杞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行初字第9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杞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胡某某,经查,你在北老集街路东建设的厨房一间,系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按法律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杞县建设局进行陈述、申辩。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建房不占公共设施,符合城市规划,且原告建房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原告所建房屋已使用二十余年,且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物权登记。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杞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建房也无建筑许可证,也无土地使用证,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被告作出的拆除处罚是正确的、合法的,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拆除通知中限期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位于杞县X镇X路东。1988年9月18日原告在杞县X镇管理所办理了杞城管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于1999年按建筑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建成厨房一间。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杞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通知书:胡某某,经查,你在北老集街路东建设的厨房一间,系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按法律规定,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杞县建设局进行陈述、申辩。

被告作出杞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通知书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该拆除通知书中没有交待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作出杞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通知书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该拆除通知书中没有交待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建设局2009年6月17日作出杞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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