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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X村民委员会与单某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中经字第15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金中经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申屠国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栋,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菊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申屠国强及委托代理人赵栋,被上诉人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张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20日,被告经本村三委会讨论协商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独资修建水某路一条,修筑规格为宽5米,厚20公分,长度为凉亭至启伟屋后止。被告负责监督指挥施工,并提供沙石料、水某、横板。其它材料如水某、沙石料运费、施工人员工资,机械租赁均由原告负责落实和支付相关费用;2.原告赠送村老年协会壹台21吋彩电;3.被告将从抽水某部以外,包括路东与道塘接壤部分,以及路西未挖沙地和海深沙场与光地接壤部分止的所有沙塘免费提供原告经营,并由原告自行开发经营合法事业(如上级部门征收有关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4.为了减少与邻村纠纷,于光地道塘接壤部分的沙埂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利用茺滩搞开发养殖业,需要用电,由被告负责供应电源,但接电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则上从抽水某部处外接),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路西沙地南段1000平方米作为原告临时房屋设施使用,其它渔塘周围临时设施由原告自行决定,当期满后一切房屋设施归被告所有,原告临时设施可用沙石料,可就地取材(禁止原告沙石外运出售,发现壹车,罚款壹仟元);5.现在考虑到路西沙场要到下半年招商发包,以此类推要到2000年结束沙石外运,经协商待路西沙石外运结束后(如天气允许),一个月内完成原告自愿独资修建的水某路;6.在该协议书签订生效后由原告自行与现承包沙场人商量修建于光地道塘的交界沙埂(修建沙埂费用由原告自负),该协议约定自1998年4月20日三委会签字盖章生效,原告经营期自1998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7.考虑到该协议第五条修路时间尚未确定,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略)元保证金,在修完路验收合格后,连本带息一次归还原告;8.该协议是以赞助和回报的方式签订的,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略)元做路保证金交给被告,并开始履行承包合同。1998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承包经营所需,在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地的范围内建造了临时房屋及配套设施。但临时用地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审理中,本院为了查实原告所诉的损失,委托东阳市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建造的临时房及沙埂造价(略)元,其中住房(略)元,配电房1299元,砼水某8826元,场地7555元,已制空心砖2420元,安装高压线5563元,围墙4214元,大门X元,沙埂7460元。另原告还购买了三相电线计价款为260元,抽水某部件(污水某、水某)计价款为30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原告经营的沙塘是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向东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开发取沙后而形成的沙塘。根据土管部门批准“取沙时间二年,到期必须复垦”的审批意见,但被告未按规定复垦,又在未办理临时用地的续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沙塘发包给原告开发经营。1999年7月1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清查整顿沙场的通告》,原告所承包的沙塘清查整顿的范围,并根据“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原告面临合同不能履行,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审法院1999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略)元,赔偿利息损失1335.60元,合计人民币(略).6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略)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届期若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2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7210元。

宣判后,(略)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内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东阳市土管局于1999年11月30日作出的(99)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被上诉人在非法占用的974.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而在一审判决认定此建筑物拆除的损失主要由上诉人承担,但并未对建筑物拆除后的遗留物(即从建筑物上拆除下来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进行认定与处置。2.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协议无效后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一些硬件设施(如大门、电线等可以转移他用的设施),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硬件设施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与处置。据此,请求贵院对损失物进一步认定与处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有违客观与公正,理由有:1.在1998年4月1日,上诉人举办西溪心滩投标活动,被上诉人投的是张“万能票”,在1998年5月20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判决(略)民申屠杨雄投标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2.1998年4月1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申屠杨雄诉上诉人及第三人系被上诉人其他纠纷一案时,就发出书面意见,请被上诉人暂缓投标,以利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迫切,强行要求上诉人与之签订承包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承包合同是否谁中标,均与本案无关。做为上诉人发包方理应对能否发包进行严格把关。而被上诉人把明知应当复垦无权发包的沙滩承包给不明事实真相的承包人。如果在承包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将应当复垦依法不能用的作为渔塘的事实真相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是绝对不会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所以,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完全合情合法的。2.本案是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物的违章处罚行政诉讼案。所以,建筑物应不应该拆除与本案无关。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建筑物拆除后的遗留的归属做出认定是正确的。另外,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答辩人仅在承包期限内对该建筑物有居住使用权,其所有权归村委会,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答辩人不但没有所有权,就连居住使用权已不再享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东阳市审计事务所东审所(1999)X号审计鉴定报告及该所出具的证明、购货发票、船头村X年临时用地申批表、复垦报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沙场通告、沙场承包人通知复垦函、调查笔录、(1998)东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庭审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村老年协会会长申屠金水某原村长申屠友谊的调查笔录,欲意说明签订合同时村里不知道土地要复垦,只是同意建临时设施。同时,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11月30日下发的东土处字(199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是:东阳土管局已决定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兴建的建筑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对原判认定合同的效力和原判第一项判决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所涉的房屋损失应如何认定,过错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建造的房屋尚未拆除,不存在有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对损失物进行进一步认定与处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是通过投标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投的是万能标,该投标行为原审法院(1998)东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应当明知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沙塘要复垦,不能作为鱼塘养殖,有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6日向东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开发取沙的“临时用地申批表”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申屠金水某原村长申屠友谊的调查笔录证明村里事先不知道土地要复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事先并未告之被上诉人复垦时间是1998年12月,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998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止的承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对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明知该地块用于复垦,而仍将该地块承包给被上诉人用于开挖渔塘。以及被上诉人投的是万能标而上诉人却认为投标有效,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建造临时用房时,应当知道需要办何种手续,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建造房屋设施,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现因合同无效,而被上诉人不能承包渔塘,其为承包渔塘而在渔塘旁建造房屋不能使用,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土管局已决定限期拆除该建筑物,为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建造的临时用房没有被拆除,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建房费用已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上诉人对审计报告并无异议,无须再进行认定。但建房在未拆除前,应由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根据审计部门对损失的审计情况和双方过错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建房损失(略)元的80%,即(略)元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珍

审判员王忠溪

审判员唐华庆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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