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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管某、王某乙等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海商初字第21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管某等六人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15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为“皖芜货962”号船所有人,1998年5月5日,原告将该船光租给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和管某等人,双方约定按质估价船价为85万元。被告营运船舶5个月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于1998年10月12日签订解约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把船舶安全送到上海吴某时,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在送回途中遇上大风,准备进港避风时造成船舶触礁断裂,最终因无法打捞而弃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和管某等赔偿原告船舶损失85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⑴1998年5月5日由安徽省芜湖县赵桥航运公司为出租方和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将“皖芜货962”号船光租给承租方,租期三年,年租金(略)元,限定航行于珠江三角洲及港澳航线,主要用于装载集装箱和散货,双方按质估价,商定该船船价为85万元。被告管某、王某乙、王某辉在该合同上作为承租方签字。⑵“皖芜货962”号船检验证书薄和所有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该船所有人为原告,经营人为安徽省芜湖县新丰水运公司,船型为内河货运船,准予航行内河A、B、C航区。⑶安徽省芜湖县新丰水运公司和安徽省芜湖县赵桥航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船属原告个人所有,光船租赁合同中的债权与上述两公司无关,归原告个人行使。⑷1998年10月12日由原告和被告管某、王某乙、王某辉在天津港签订的解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种种原因,1998年5月5日的光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出租方应退承租方租金(略)元,由承租方派管某、王某乙两人将船安全送到上海吴某,原协议在船到上海时终止。

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光船租赁合同实质上由原告个人和被告管某等个人签订,我司只作为合同的见证人盖章。原告出租“皖芜货962”号船用于海上运输,超越航区,为非法营运,所订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自任船长,自驾船舶冒险航行,在触礁后又自令弃船,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98年4月24日由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管某、王某乙签订的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管某、王某乙向原告租赁“皖芜货962”号船,自主经营,自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有关船务,管某、王某乙按船舶载重吨每月向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

被告管某、王某乙、王某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光租合同,因出租方违反海商法规定的出租船舶必须适航并适于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故该协议应确认无效,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原告擅自决定弃船任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99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之日,就是原光租协议终止之时,应认定被告已在天津黄骅港将该船交还原告,被告管某、王某乙系帮助原告将船驶到上海,故解约以后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承租方除管某等三人外,还有吴某、王某丁、张某三人,六人合伙经营,1998年10月10日,六人书面约定,对该船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六人均分负责。六被告反诉称:原告应退被告租金(略)元尚未退还,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管某、王某乙、王某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98年10月10日由被告管某、王某乙、王某辉、吴某、王某丁、张某六人签字的“无悔书”。主要内容为:六人向原告租用“皖芜货962”号船后,同原告发生争吵,今后若发生一切经济责任,由六人均分负担。

被告吴某、王某丁、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5月5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管某等六人分别以其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皖芜货962”号船光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略)元,限定航行于珠江三角洲及港澳航线,主要用于装载集装箱和散货,双方按质估价,商定该船船价为85万元。船舶交付后,双方将租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协商变更为天津黄骅港,被告管某等六人自任船员从事运输。此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津黄骅港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因种种原因,1998年5月5日的光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出租方应退承租方租金(略)元;由承租方派管某、王某乙两人将船安全送到上海吴某,原协议在船到上海时终止。原告当即退还被告租金3000元,尚欠(略)元。此后,原告和其儿子、妻子与被告管某、王某乙一起,共同驾船从天津黄骅港驶往上海,途经威海刘公岛时触礁搁浅,后因无法打捞,原告决定弃船。另查明,“皖芜货962”号船系内河货船,准予航行内河A、B、C航区。被告管某等六人与被告台州江海船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六被告合伙租船经营运输,管某、王某乙、王某辉、张某各一股,王某丁、吴某各半股。六被告均无船员职务证书。1998年10月10日,六被告书面约定,对该船今后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六人均分负担。

本院认为,“皖芜货962”号船系内河货船,原告以光租形式交付被告经营并准许海上航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某条例》有关出租人应提供适航船舶和船舶应在限定航区内航行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和解约协议应确认无效,原告多收的租金应予退还,且双方应按实际履行中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船从天津黄骅港到上海的航次中,船舶的结构和稳性均不适于在海上航行,但双方未报经港监准许,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冒险航行,造成途中搁浅事故,直止原告无奈弃船,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作为船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管某等负次要责任。六被告的内部责任按约定的比例平均承担。船舶的实际损失可参照双方约定的85万元认定。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等系挂靠关系,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某等辩称船舶已在解约协议签订之时于黄骅港交还原告,此后损失与被告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张某各赔偿原告王某甲船舶损失(略)元;

二、原告王某甲退还被告管某等六人租金(略)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管某等六人各赔偿原告王某甲船款(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六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8106元,被告台州市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和管某等六人负担5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沛耿

代理审判员张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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