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某乙,登记房屋座落在娄公庙街X号,一幢X平方米,一幢X.91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兄妹三人。第三人现居住的三间房是原告父母继承上辈的遗产。1992年,原告兄妹三人达成协议,争议的房产三人各分三分之一。2009年5月,原告知道了争议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中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第三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兄妹三人。争议的房屋位于杞县X镇X街X号,系原告父母的遗产。第三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199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某乙,登记房屋座落在娄公庙街X号,一幢X平方米,一幢X.91平方米。2009年5月,原告知道了被告将争议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父母的遗产登记成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为第三人魏某乙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周义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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