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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灵宝市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灵宝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灵宝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有、被上诉人灵宝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5年7月份进入灵宝地税局工作,先后在灵宝地税局所属的故县税务所、朱阳税务所从事税务征收管理工作。李某某在工作期间,身份是临时工,1996年至1997年月工资为260元,此后月工资分别为330元、380元、300元、320元,2007年1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时,李某某月工资为550元。李某某、灵宝地税局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7日,灵宝地税局根据省地税局的要求,提出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李某某与灵宝地税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灵宝地税局不再为李某某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金)等社会保险,灵宝地税局直接将“三金”x.44元和经济补偿金4530元,一次性付给李某某;3、除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外,李某某不再另行要求灵宝地税局给予其他补偿或赔偿。协议签订后,灵宝地税局按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约定的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款。之后,李某某因对灵宝地税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异议,于2008年1月23日,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08年1月24日,以李某某、灵宝地税局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作出书面不予审理申诉通知书,李某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灵宝地税局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灵宝地税局给予李某某各种经济补偿共x.9元。由于灵宝地税局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没有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地税局在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遵守了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也遵守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解除编外人员劳动关系应遵循的程序和原则。在李某某、灵宝地税局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李某某领取其三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对李某某和灵宝地税局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某、灵宝地税局非依法规定或者征求对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李某某要求灵宝地税局给付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补助x元;住房公积金9360元;工伤保险补助费2246.4元;失业金x.5元,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灵宝地方税务局给付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补助x元;住房公积金9360元;工伤保险补助费2246.4元;失业金x.5元,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2007年11月27日灵宝市地税局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在签协议书是诱骗我鉴字,要求灵宝市地税局补偿我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补助金、失业金等共计x.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灵宝地税局辩称:灵宝地方税务局解除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适当的,并发出书面通知,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不存在诱骗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地税局在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遵守了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李某某、灵宝地税局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李某某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三金及经济补偿,现李某某再要求灵宝地方税务局再给李某某同工同酬工资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补助x元;住房公积金9360元;工伤保险补助费2246.4元;失业金x.5元,共计x.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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