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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兴茂商城与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违约金纠纷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虞经初字第1423号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虞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与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守权,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氯丙烯化工原料3000吨,每吨价7328元,合计货款(略)元,自1999年7月起开始分月供货,如一方违约即以合同标的的10%处以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结算方式、验收某准、运输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从7月份起陆续发货,但被告只于9月10早日发货29.68吨,10月10日—12日发货39.37吨。期间,原告于被告发货前分三次共预付被告货款(略).26元。10月16日,原告带款60万元到被告处要求按款发货,被被告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均遭拒绝。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已将该产品向上虞市闰土华工有限公司、龙盛集团、萧山欣阳三友精细化工责任有限公司等用货单位约定供货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使原告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可得利益未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的严肃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氯丙烯购销合同;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略)元。

被告东营市联成华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我方并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必须按需方市场价格下浮8.4%来确定价格,在需方市场价格未确定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方完全可以暂停发货。原告以我方拒收某款和不发货来证明我方违约是不存在的。另外,原告在合同期内起诉是不当的,其诉状中所应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磁盘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规格型号(纯度)为95%以上的氯丙烯3000吨,价格为7328元/吨,总货款为(略)元,自1999年7月开始分月供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气运到上虞前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上虞后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交货地点为上虞市,结算方式为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前期需方付款率为100%。如有违约,按此合同标的10%处以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凭着互惠互利原则供方以认定需方为总经销至总代理方式出发,产品单价核定为以需方市场实际销售量售价下浮8.4%予以结算;确定两票结算暂定汽运费为550元,余款为含税价;需方月销蛳达100吨时(持续三个月)供方即认可为浙江地区总经销,但供方在浙江如需开发客户,需与需方沟通,需方月销量达200吨以上供方即认可需方为浙江地区总代理。合同有效期限为1999年6月5日至2000年10月30日。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发传真给原告,以原料氯丙烯市场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将原合同价7328元/吨变更为到位含税价7550元/吨。1999年8月21日,原告电传被告,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价7328元/吨履行。1999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发传真给原告,表示仍按原合同价到位含税价7328元/吨执行。同月29日,原告即汇付被告货款13万元,被告收某后于1999年9月10日供给原告氯丙烯29.68吨。1999年2月24日,原告汇付被告货款30万元,1999年9月25日和27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将原价格调速为7500元/吨。1999年9月28日,原告电传给被告,表明不同意提价,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1999年10月4日,原告又汇付被告货款(略).26元。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供给原告氯丙烯39.37吨。1999年10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告交付30万元银行汇票,并要求提货。被告方没有接收某汇票,并以价格未协商一致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告在发货过程中是在原告方款到后按原告的要求发货的。双方对合同履行中货物的规格型号(即含量)无异议。(略).74元(已扣除合同标的已履行部分)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1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略).8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公证书、收某、增值税发票发票联、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发货单、检验报告、山东省东营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对产品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也未就合同约定的价格达成变更的协议,故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价格未经协商一致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的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前,故在法律的适用上,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适用当时的法律,由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比例已超过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显属无效。但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且根据本案实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方因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据此,对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以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对其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与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氯丙烯购销合同;

二、被告东营市联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兴茂商城违约金(略).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人计(略)元,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彩琴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朱智炜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阮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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