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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白某某、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清,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白某某、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5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赵某乙找到原告要原告去给被告白某某在合河建房,言明日报酬6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到白某某处为其建房,当天下午,建房过程中,由于该房顶塌陷,造成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告从二楼摔下,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4元,二被告仅支付7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伤情,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减被告已赔偿部分)。

被告白某某辩称:是被告赵某乙找的原告来盖房,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应以受益人的身份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是被告白某某让给介绍几个人,白某某出多少钱,原告得多少钱。赵某乙不是包工头,也不给原告开工资。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2008年8月18日、8月28日二份诊断证明、住院收据x.4元;2、交通费28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收据及2008年8月18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认为8月28日的诊断证明是出院后补开的,不真实;认为证据2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赵某乙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8月28日补充的诊断证明是原告的住院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作出的说明,具有合理性,交通费288元,根据实际情况亦属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系亲戚关系,2008年7月份,白某某在新乡县X乡X村盖房时,因人手不够,委托赵某乙以日工资60元的条件找人帮工。赵某乙找到了同村的原告赵某甲等人。2008年8月2日下午,白某某在建的楼房发生了房顶塌陷,造成了二人先后死亡、原告等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4元、交通费288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3个月内需1人护理。2009年6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赵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后,白某某已赔偿原告7000元(其中2000元通过赵某乙转交)。

本院认为:原告经赵某乙介绍去给白某某盖房,白某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白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仅是白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介绍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有:医疗费x.4元、误工费3339元(误工时间9个月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月371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2人乘以15天乘以每人月800元,加上出院后:1人月800元乘以3个月)、营养费750元(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2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本案中特别是考虑到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为6000元,共计x.4元,均应由白某某赔偿,但白某某已赔付的7000元在支付时应予扣除。白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只应承担补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总额x.4元减去已赔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白某某承担1090元,原告承担510元;邮寄费88元,由白某某、原告各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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