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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向本院出具了不能出庭证明并提交书面意见书,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打工时认识并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并于2005年12月离家后至今未某。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婚生子蒋某杰。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证人唐小丽、唐小兵的证明材料一份;

4、潼南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5、重庆新利宝包装印刷公司证明两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调查了解有关案情,调查笔录一份入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12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儿子蒋某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并于2005年12月离家后至今未某。婚生子蒋某杰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09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4年,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杰自出生后随原告及其奶奶共同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方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4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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